第 1 條

本辦法依祭祀公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祭祀公業土地清理獎金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土地價金千分之五支應。

第 3 條

祭祀公業土地清理獎金之分配,以依本條例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理工作之直轄市或縣(市)、鄉(鎮、市、區)主管機關主辦單位、登記機關及其他協助機關(單位)之在事人員為對象。

第 4 條

  • 1
    祭祀公業土地清理獎金之分配比例及核算,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邀集地政、民政、戶政、稅捐及其他協助祭祀公業土地清理工作之機關(單位)代表召開審查會議,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工作執行情形決定之。
  • 2
    前項會議應於依本條例規定代為標售土地後每六個月召開一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應於會後三十日內繕造受分配機關(單位)祭祀公業土地清理獎金核發比例清冊辦理核發事宜。

第 5 條

受分配機關(單位)於核發祭祀公業土地清理獎金予第三條人員時,應以執行祭祀公業土地清理工作之輕重為基準,並審酌下列情狀為獎金高低之參據:
  • 一、擔任祭祀公業土地清理之職務。
  • 二、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理之件數、筆數、面積。
  • 三、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理案件之複雜程度。
  • 四、執行祭祀公業土地清理實施計畫之進度。
  • 五、執行祭祀公業土地清理之工作效率。
  • 六、執行祭祀公業土地清理之負責態度。

第 6 條

祭祀公業土地清理獎金之分配及核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循預算程序辦理。

第 7 條

已登記建築改良物權利之清理,其獎金之分配及核發,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