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指祭祀公業派下員取得所有權之交通用地、水利用地或水源特定區計畫內土地,並經本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現況使用未產生使用收益或營業收益者。

第 3 條

本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前條土地時,得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或鄉(鎮、市、區)公所查註後認定之。

第 4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