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執行聯合國禁止化學武器公約相關化學物質之生產管理,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第 3 條

本辦法適用於從事經主管機關公告化學物質之製造或加工之廠商。
前項所稱加工指以本辦法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化學物質為原料,而以物理或
化學反應方式產製他種產品。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禁止化學武器公約,指聯合國於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生效
實施之禁止化學武器之開發、製造、加工、儲存、使用及其銷毀之公約。

第 5 條

本辦法規定之禁止化學武器公約相關化學物質,分為甲類、乙類、丙類及
丁類相關化學物質。
前項各類化學物質之項目、名稱及數量,由主管機關參照聯合國禁止化學
武器公約執行機構之規定公告之。

第 6 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本辦法規定事項,得委託地方政府或民間機構、團體辦理
之。

第 7 條

工廠從事甲類化學物質之製造或加工前,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主管
機關許可始得為之。本辦法施行前已從事甲類化學物質製造或加工之工廠
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三十日內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及住址,若為法人應註明其負責人姓名。
二、從事製造或加工之工廠所在地。
三、從事製造或加工甲類化學物質之名稱、數量及設備設計之產能。
四、製造或加工之方法與目的及其所使用的機械設備。

第 8 條

主管機關對於前條之申請,須符合下列要件,始給予許可:
一、供研究、醫學、醫藥或防護之用。
二、年度製造總量不超過十公斤。
三、我國甲類各項化學物質年度製造總量,未因給予本許可而超過一公噸
    。
四、未違反其他國際公約規定。

第 9 條

經主管機關許可製造或加工甲類化學物質之工廠每年單一項目相關化學物
質製造或加工之數量超過主管機關公告數量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下列事
項:
一、工廠所屬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二、工廠之名稱及所在地。
三、製造或加工甲類化學物質之名稱。
四、從事甲類化學物質製造之數量、方法及時間。
五、製造或加工甲類化學物質所需之甲類、乙類及丙類化學物質之名稱與
    數量。
六、以化學反應方式加工甲類化學物質之數量及目的。
七、每年最高之儲存量。
八、每年年終時之儲存量。

第 10 條

工廠每年製造或加工乙類單一項目之化學物質之數量超過主管機關公告數
量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下列事項:
一、工廠所屬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二、工廠之名稱及所在地。
三、製造或加工乙類化學物質之名稱及數量。
四、製造或加工乙類化學物質所需進口量或出口量。
五、工廠內製造或加工設施之數量、位置及設計產能。

第 11 條

工廠每年製造丙類單一項目之化學物質之數量超過主管機關公告數量者,
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下列事項:
一、工廠所屬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二、工廠之名稱及所在地。
三、製造丙類化學物質之名稱及數量。
四、工廠內製造設施之數量、位置及設計產能。

第 12 條

工廠每年製造丁類化學物質之數量超過主管機關公告數量者,應向主管機
關申報下列事項:
一、工廠所屬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二、工廠之名稱及所在地。
三、製造丁類化學物質之名稱及數量。

第 13 條

前四條之申報期限如下:
一、工廠應於每年年底九十日前提出未來一年預定製造或加工數量之年度
    預計申報。
二、工廠應於每年年初六十日內提出上年度實際製造或加工數量之年度實
    績申報。
已依規定提出申報者,如有更正,應重新申報。
第一項各種申報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14 條

工廠於民國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每年製造或加工經主管機關依第五條公告
之化學物質,其數量超過主管機關公告數量者,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三十日
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初次申報。
前項之申報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15 條

工廠非經許可不得將甲類或乙類化學物質轉讓、廢棄或銷毀。
前項許可之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於轉讓、廢棄或銷毀三十日前向主管
機關申請:
一、工廠所屬公司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地址。
二、工廠之名稱及所在地。
三、轉讓之品名、數量與受讓人之名稱、地址及受讓目的。
四、廢棄或銷毀之化學物質名稱、數量、方法及地點。
前項之各種申請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16 條

主管機關審核工廠申報資料時,得要求申報工廠接受檢查,被檢查者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派員進入工廠檢查時,得攝影、暫行封存或取回所需資料,必要
時,並得取走供檢驗最小限量之相關化學物質。
前項暫行封存之資料,由工廠負責人保管。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