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福建省各縣選舉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總統、副總統、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縣議員、縣長選
    舉、罷免事務及監察之辦理事項。
二、關於鄉 (鎮) 民代表會代表、鄉 (鎮) 長、村、里長選舉、罷免事務
    之計畫、辦理事項。
三、關於鄉 (鎮) 民代表、鄉 (鎮) 長、村、里長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
四、關於依法發布選舉、罷免之公告事項。
五、關於鄉 (鎮) 民代表、鄉 (鎮) 長、村、里長選舉候選人資格審定、
    選舉、罷免結果之審查及當選證書之製發事項。
六、關於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之訂定及選舉宣導之策劃、辦理與協調
    事項。
七、關於選舉候選人之競選費用補貼事項。
八、關於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九、關於選舉、罷免事務之研究發展及選舉資料之蒐集、運用事項。
十、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三人至七人,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由福建省選舉委員會遴
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執行委員會議決議,
綜理本會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本會委員,應有無黨籍人士,其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
之一。
本會委員之本職具縣政府公務員身分者,應隨其本職異動,由福建省選舉
委員會遴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改派之。

第 4 條

本會委員會議,於辦理選舉、罷免期間每兩週舉行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
開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開會時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
開議,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
主席。

第 5 條

本會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
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 6 條

本會設監察小組,置小組委員三人至九人,均為無給職,其中三人任期三
年,餘均在辦理選舉、罷免期間聘任。
監察小組委員依法執行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由本會就具有選舉權之公
正人士報請福建省選舉委員會聘任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得列
席本會委員會議。

第 7 條

本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縣政府民政局局長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本
會事務,置副總幹事一人襄助之。
兼任之總幹事、副總幹事應隨其本職異動改派之。

第 8 條

本會視辦理選舉、罷免之種類及業務需要,設各組、室,分別掌理下列事
項:
一、第一組:總統、副總統、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縣議員、縣長選
    舉、罷免之辦理;鄉 (鎮) 代表、鄉 (鎮) 長、村、里長選舉、罷免
    之計畫、辦理;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罷免事務之研究發展及資料蒐集
    、運用及不屬於其他各組、室之綜合業務事項。
二、第二組:選舉、罷免之新聞發布、選舉宣導、選舉公報、政見發表、
    選票印發事項。
三、第三組:選舉、罷免監察事務及有關選舉、罷免訴訟、法令之擬釋與
    競選經費之查核事項。
四、行政室:議事、協調、聯繫、文書、公文管制、印信典守、庶務、出
    納、公產公物之保管、開票統計中心之籌設及其他行政管理事項。
前項組、室於不辦理選舉、罷免期間,設第一組及行政室。

第 9 條

本會置顧問、組長、室主任、秘書、視導、專員、組員、辦事員、書記。

第 10 條

本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11 條

本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12 條

本會設政風室,置主任,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 13 條

前三條規定之人事室、會計室、政風室,其主任職務均為兼任,其餘所需
工作人員,就本規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4 條

本會委員出缺時,由福建省選舉委員會補提人選報請中央選舉委員會派充
之。監察小組委員出缺時,由本會補提人選報請福建省選舉委員會派充之
。其任期均至原任任期屆滿為止。

第 15 條

本會於辦理選舉、罷免期間,工作人員除依法調用政府職員外,必要時得
在編制員額內聘僱之。

第 16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務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17 條

本規程修正前原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定准予登記有案之現職人員,未具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繼續留任原職稱原官等至離職時為止。

第 18 條

本會會議規則及辦事細則,由本會擬訂,報請福建省選舉委員會核定之。

第 19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