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福建省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之組織,於省縣自治法律制定前,暫依本規 程之規定。
第 2 條
本府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本省行政事務之處理督導事項。 二、關於中央及地方事務之承轉事項。 三、關於本省縣自治之協調事項。 四、關於本省大陸地區各地計畫資料之蒐集編審及方案設計事項。 依現行法律規定,由本省主管或執行事項得暫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或授權或 委託縣政府辦理之。
第 3 條
本府設三組,分別辦理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
第 4 條
本府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由行政院會議議決,提請總統任命,組織本府 委員會,行使職權。 本府置主席一人,就本府委員中提經行政院會議議決後,呈請總統任命。
第 5 條
本府主席之職權如左: 一、召集本府委員會議,並任主席。 二、執行本府委員會之議決案。 三、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四、處理本府日常及緊急事務。 本府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秘書長暫行代理其職務,並報行政院核 備。
第 6 條
本府置秘書長一人,由本府委員兼任,承主席之命,處理本府事務。
第 7 條
本府置參議、組長、秘書、編審、專員、組員、辦事員。
第 8 條
本府有關人事管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由本府指派適當人員兼辦。
第 9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另以編制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10 條
本規程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 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11 條
本府辦事細則、委員會議事規則,由本府定之。
第 12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 第 1237 至 1238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