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福建省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之組織,於省縣自治法律制定前,暫依本規
程之規定。

第 2 條

本府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本省行政事務之處理督導事項。
二、關於中央及地方事務之承轉事項。
三、關於本省縣自治之協調事項。
四、關於本省大陸地區各地計畫資料之蒐集編審及方案設計事項。
依現行法律規定,由本省主管或執行事項得暫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或授權或
委託縣政府辦理之。

第 3 條

本府設三組,分別辦理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

第 4 條

本府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由行政院會議議決,提請總統任命,組織本府
委員會,行使職權。
本府置主席一人,就本府委員中提經行政院會議議決後,呈請總統任命。

第 5 條

本府主席之職權如左:
一、召集本府委員會議,並任主席。
二、執行本府委員會之議決案。
三、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四、處理本府日常及緊急事務。
本府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秘書長暫行代理其職務,並報行政院核
備。

第 6 條

本府置秘書長一人,由本府委員兼任,承主席之命,處理本府事務。

第 7 條

本府置參議、組長、秘書、編審、專員、組員、辦事員。

第 8 條

本府有關人事管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由本府指派適當人員兼辦。

第 9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另以編制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10 條

本規程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
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11 條

本府辦事細則、委員會議事規則,由本府定之。

第 12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 第 1237 至 1238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