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程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福建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受行政院指揮監督,辦理下列事項:
  • 一、監督縣自治事項。
  • 二、執行本府行政事務。
  • 三、其他法令授權或行政院交辦事項。

第 3 條

本府置委員九人,組成本府委員會議,行使職權,其中一人為主席,由其他特任人員兼任,綜理省政業務,其餘委員為無給職,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第 4 條

本府委員會議議決下列事項:
  • 一、監督縣自治事項。
  • 二、涉及各組、室共同關係重大事項。
  • 三、主席交議事項。
  • 四、其他法令授權、行政院交辦或有關省政之重要事項。

第 5 條

本府設三組,分別辦理第二條所列事項。

第 6 條

本府置秘書長一人,承主席之命,處理本府事務。

第 7 條

本府置組長、參議、秘書、專員、組員、辦事員、書記。

第 8 條

本府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組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9 條

本府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專員、組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10 條

本府設政風室,置主任,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 11 條

  • 1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2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12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