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程依照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金門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置縣長一人,綜理縣政,並指揮監督所屬職
員及機關。其受上級機關之委任者,並得監督上級機關所屬機關及職員。

第 3 條

本府置主任秘書一人,為幕僚長,承縣長之命襄理縣政,並綜理本府一切
事務;置秘書二人,受主任秘書之指揮;督監,掌理機要、協調及核稿等
事項。

第 4 條

本府設左列各局、科、室,分掌有關事項:
一、民政局:掌理自治行政、宗教、禮俗、古蹟文獻、調解、公共造產、
    社會行政、社會福利、戶籍行政、合作行政、勞工行政、兵役行政、
    就業輔導、勞工安全、勞資關係、土地行政、僑民服務及其他有關民
    政等事項。
二、財政科:掌理財務行政、稅務行政、公庫、公產、公債、地方金融管
    理、糧鹽、燃料及其他有關財政等事項。
三、建設局:掌理工業、商業、礦業、交通、水利、土木工程、都市計畫
    、建築管理、國民住宅之興建及管理、公共設施、觀光事業、零售市
    場及攤販管理、公營 (用) 事業、農務、林務、漁業、畜牧、農漁會
    輔導、農畜產品產銷管理、農藥管理、水土保持、農路管理維護及其
    他有關建設等事項。
四、教育局:掌理國民教育、社會教育、文化、體育及其他有關教育等事
    項。
五、秘書室:掌理法制、國家賠償、研考、新聞、公共關係、印信、文書
    、庶務、出納及其他不屬各局、科、室之業務等事項。
六、主計室:掌理歲計、會計及兼辦統計等事項。
七、人事室:掌理人事管理事項。
八、政風室:掌理政風事項。

第 5 條

本府各局、科、室、置局長、科長、室主任、課長、股長、督學、視導、
技正、科員、課員、技士、技佐、辦事員、雇員。

第 6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7 條

本府設左列附屬機關,分掌有關事項:
一、警察局:掌理警察、警衛、民防及戶口查察等事項。
二、衛生局:掌理醫政、防疫、保健、藥政、食品衛生管理、環境清潔、
    環境保護、公砉防治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等事項。
三、稅捐稽徵處:掌理縣各項稅捐稽徵事項,並代徵國、省稅等事項。
前項各局、處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 8 條

本府為應業務需要及辦理上級政府授權或委託業務,得報經行政院核准增
設附屬機關,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 9 條

本府得視實際需要或臨時縣議會之建議設事業機構,其組織規程,由本府
擬訂,經臨時縣議會通過,報請省政核備。

第 10 條

縣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主任秘書代行,主任秘書同時因故不
能代行時,由民政局長代行之。

第 11 條

本府設縣務會議,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以左列人員組
織之:
一、縣長。
二、主任秘書、秘書。
三、局長、科長。
四、室主任。
五、警察局局長、衛生局局長、稅捐稽徵處處長。
前項會議由縣長召集之,開會時並為主席,縣長因故不能出席時,由職務
代理人擔任主席。
第一項會議必要時,得由縣長邀請或指定其他有關人員參加或列席。

第 12 條

縣務會議除工作報告及檢討外,討論左列事項:
一、縣長交議事項。
二、提請臨時縣議會審議之案件。
三、本縣單行規章。
四、其他有關本府之重要事項。
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由縣長核定辦理。

第 13 條

為辦理轄區內戶籍登記業務,得依戶籍法規定於各鄉鎮設戶政事務所,其
編制表另定之。

第 14 條

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縣長核定後實施。

第 15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