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之定期調動,依左列地區、職務、服務期間行之: 一、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院長、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及福建金門監獄典獄 長、福建金門看守所所長服務期間均為二年。 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長、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服務期間 定為一年。 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候補法官、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補檢察官服務期間為 一年,必要時得縮短或延長之。 前項服務期間,除公假外以實際在金門或馬祖服務之月數為準。其因請假 、休假離開該地區之期間均應扣除。
第 3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人員服務期間滿十一個月時,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或地 方法院檢察署填具服務情形報告表 (格式如附件) 分陳司法院、法務部, 以為成績考核之依據。 (備 註:附件請參閱行政院公報第 1 卷 26 期 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