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因應福建金門及馬祖地區司法業務需要,實施該二地區司法人員定期調
動制度,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之定期調動,依左列地區、職務、服務期間行之:
一、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院長、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及福建金門監獄典獄
    長、福建金門看守所所長服務期間均為二年。
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長、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服務期間
    定為一年。
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候補法官、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補檢察官服務期間為
    一年,必要時得縮短或延長之。
前項服務期間,除公假外以實際在金門或馬祖服務之月數為準。其因請假
、休假離開該地區之期間均應扣除。

第 3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人員服務期間滿十一個月時,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或地
方法院檢察署填具服務情形報告表 (格式如附件) 分陳司法院、法務部,
以為成績考核之依據。
 (備      註:附件請參閱行政院公報第 1 卷 26 期 2 頁)

第 4 條

派在福建金門、馬祖地區服務之司法人員於服務期滿時,應調派臺灣地區
相當職務。

第 5 條

派任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服務之候補法官或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補檢察官,除
依志願或別有適當人選外,先由司法官訓練所最近一期結業學員分發臺灣
地區服務滿一年後,自結業名次最前之一名開始按名次順序並依候補法官
派任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候補法官、候補檢察官派任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補檢
察官服務之原則分別調派,至次期學員分發臺灣地區服務滿一年時止,再
依該期結業名次及上述原則調派之。但有特殊情形,不適宜金門、馬祖地
區服務者,不予調派。
依前項規定結業名次派往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或地方法院檢察署服務與臺灣
地區年資合併逾四年者,得逕予派代法官或檢察官。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