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貿易法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禽畜產品輸入配額 (以下簡稱輸入配額) ,指依國際經貿組織
規範、協定、協議或貿易談判承諾事項,對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特定國家
、地區生產之特定禽畜產品在特定期間訂定准許進口之數量。
前項特定禽畜產品包括下列範圍:
一、雞肉。
二、豬腹  肉及其他管制切割肉。
三、豬雜碎。
四、牛雜碎。
五、牛肉。

第 3 條

輸入配額之核配,由經濟部委任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以下簡稱貿易局) 為
之。

第 4 條

輸入配額之受配對象如下:
一、雞肉:具雞肉進口實績之出進口廠商、具雞肉或雞雜碎出口實績之肉
    品加工廠或相關產業團體會員。
二、豬腹  肉及其他管制切割肉、豬雜碎:具豬肉或豬雜碎進口實績之出
    進口廠商、出口實績之肉品加工廠、養豬業者、豬肉商或相關產業團
    體會員。
三、牛雜碎:具牛肉或牛雜碎進口實績之出進口廠商、養牛農民或團體。
四、牛肉:已向貿易局登記之出進口廠商。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受配對象無法達成協議時,貿易局得指定特定法人
或團體辦理進口。

第 5 條

實施輸入配額貨品之種類、受配對象、數量、申請期限、最低核配量、最
高分配家數、配額利用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貿易局會商有關機關後公
告之。

第 6 條

輸入配額依下列方法辦理核配:
一、總申請量未超過配額總量者,按申請數量全數核配。
二、總申請量超過配額總量,申請家數未超過最高分配家數者,按申請量
    比例分配,但不低於最低核配量。
三、總申請量超過配額總量,申請家數超過最高分配家數者,抽籤核配予
    最高分配家數之申請人,並按最低核配量分配之。
四、其他經貿易局認定之方法。

第 7 條

申請輸入配額應於第五條公告之申請期限內,填具輸入配額申請書並檢附
有關文件,向貿易局為之。
前項申請進口之貨品,如依個別生產國家或地區訂定數量者,申請人並應
填載其原產地資料。
申請輸入配額時,貿易局得收取配額管理費。貿易局應公告輸入配額之核
配結果,並通知獲配者申請輸入配額證明書。
輸入配額申請書及輸入配額證明書格式由貿易局定之。

第 8 條

輸入配額經核配後如仍有餘額,由貿易局視需要辦理再分配;再分配之公
告、申請程序、收費、核配及通知申請輸入配額證明書,準用第五條至前
條規定辦理。

第 9 條

輸入配額得全部或部分轉讓予已向貿易局登記之出進口廠商,並得辦理合
併或分割。
前項全部或部分轉讓,應由配額持有人及受讓人檢附貿易局原核發之輸入
配額證明書,聯名向貿易局申請。
配額持有人合併或分割輸入配額,應檢附貿易局原核發之輸入配額證明書
,向貿易局申請。

第 10 條

輸入配額應於輸入配額證明書所載有效期限內整批或分批進口。

第 11 條

輸入配額於輸入配額證明書有效期限屆滿失效,逾期不得辦理進口。但經
貿易局事先公告得辦理展延者,不在此限。
輸入配額進口日期之認定,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以裝載貨物之運輸工
具進口日為準。
輸入配額證明書持有人應於輸入配額證明書有效期限屆滿後十日內向貿易
局申報配額使用情形。

第 12 條

輸入配額證明書所載配額持有人名稱、地址、電話或進口資格如有變更者
,應檢具原證明書正本及有關證件,向貿易局申請變更及重新核發輸入配
額證明書。

第 13 條

輸入配額證明書遺失時,得申請補發,但以原證遺失時,貨品全部或部分
尚未報運進口者為限。
申請補發前項輸入配額證明書,應繕具申請書及有關文件向貿易局為之。

第 14 條

獲配之輸入配額,自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起,
未進口部分,其配額失其效力。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