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本設施經營者,應於金融機構開設○○公司(商業、其他法人)-○○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費專戶(以下稱本專戶)儲存管理費,並於開戶後,將開戶日期、戶名及帳號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前項金融機構、專戶戶名或帳號有異動時,本設施經營者應於一個月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2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前,已開設○○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費專戶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第 4 條
- 1應存入本專戶之款項如下:
- 一、本設施經營者在本條例施行後所收取之管理費。
- 二、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本設施,其經營者在本條例施行前所收取之管理費賸餘款。
- 三、本專戶之孳息收入。
- 四、其他相關收入。
- 2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款項,應於實際收取後三個工作日內存入本專戶。
- 3第一項第二款款項,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後四個月內造冊列帳,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存入本專戶,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5 條
- 1本專戶應專款專用,其用途如下:
- 一、維護本設施安全、整潔之支出。
- 二、舉辦祭祀活動之支出。
- 三、內部行政管理之支出。
- 四、其他於本設施定型化契約所載明由管理費支應之費用。
- 2前項各款之支出範圍,以維護管理本設施所生必要之直接支出費用為限。
- 3屬公司(商業、其他法人)經營之支出、因消費者個別需求或已另收取服務費用,均不得由本專戶支出。
第 6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維護本設施安全、整潔之支出,其範圍如下:
- 一、設施保全費用。
- 二、設施清潔維護。
- 三、設施內外之定期保養維護、修繕及依法令必要之更新。
- 四、設施之四週花木、植栽、修剪與環境衛生之維護。
- 五、設施內外照明、消防、衛生、空調、無障礙設施及標誌等設備必要支出。
第 8 條
- 1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內部行政管理之支出,其範圍如下:
- 一、設施管理人員之工資、加班費、津貼、職業災害補償、法定保險、教育訓練及派遣勞工費用。
- 二、公共使用之水電、瓦斯及油料費用。
- 三、管理設施所需之通訊費用(含郵資、電話費及網路費)。
- 四、設施保險之費用。
- 五、管理費專戶交付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費用。
- 2前項第一款之工資,不包括勞工從事與本設施日常維護管理無關之業務而獲得之報酬。
第 9 條
本設施經營者應設置專簿,就不同殯葬設施之管理維護分別載明收支運用情形,並於每季結束後二十日內更新資料,置放於本設施之服務中心,提供利害關係人查閱。專簿採電子資料形式者,亦同;並得置於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