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私立學校於保險期間內,向學生收取就學費用後,有本法第七十條所定學校停辦、第七十二條所定學校法人解散、第七十八條所定學籍不予承認或其他無法繼續辦學之情事,致學生全部或部分就學費用遭受損失者,保險人應依保險給付基準表(如附件)負賠償責任。
第 5 條
私立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繼續辦學者,得於保險契約中明定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 一、天然災害。
- 二、戰爭。
- 三、法定傳染病。
- 四、其他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認可之不可預期或不可抗力之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