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教、職員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 (以下 稱本保險) 為被保險人,須具備左列資格之一: 一、校 (院) 長須符合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程序及第五十四條規 定之資格。 二、教師須符合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之資格。 三、職員須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前項教、職員在本條例公布以後到職者,申請參加本保險之年齡,不得超 過六十五歲。 各級私立學校教、職員之編制員額,以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者為準 。
第 7 條
經核准要保之學校,應於核准後一個月內為其所屬教、職員辦理要保手續 ;逾期未辦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究責任。 私立學校經核准為要保學校者,其所有合於第三條規定之教、職員應一律 參加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自辦妥要保手續之日起算。
第 8 條
本保險之保險年資,自保險效力開始之日起算;參加其他保險之年資,概 不併計。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養老給付者,如再依第三條規定參加本保險時,應將原 領養老給付如數繳還,於將來退休請領養老給付時,其年資應合併計算。
第 10 條
要保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應按月繳納;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 ,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點五,政府補助百分之三十二點五。 前項政府補助之保險費,由中央與省 (市) 政府分別編列預算核撥之。
第 11 條
前條被保險人自付之保險費,由各要保學校按月扣繳,連同學校負擔及政 府補助之保險費,於當月十五日以前一併彙繳承保機關。 要保學校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三十日; 如在寬限期間仍未繳納者,除通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外,依法訴追,並自 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未繳清前,暫停給付。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接獲前項通知後,應即查明原因,必要時得視其情節對 要保學校予以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