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細則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三條之規定訂
定之。
本細則未規定事項,準用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及其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私立學校法第四條規定:私立專科以上
學校為教育部;其他私立學校為所在地之省 (市) 教育廳 (局) 。

第 3 條

各級私立學校應指定人事人員主辦本保險有關事項。但教職員人數不滿一
百人者,得指定專職人員兼辦。
前項人員,應檢同履歷表、學經歷證件,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並敘
明無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如有異動時亦同。

第 4 條

各級私立學校教職員之編制員額,應參照公立各級學校標準合理釐訂。
前項編制員額表,應使用同級同類公立學校相同之職稱,並應報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核備,其修正時並同。
編制員額表如確有修正之必要時,應在每一學年度結束後依據業務需要,
檢討提出,不得在學期進行中申請。

第 5 條

私立學校參加本保險,應檢附左列表件,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一、法院發給之財團法人登記證書繕本暨刊登法院公告之新聞紙。
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備查之編制員額表。
三、全部教職員名冊、履歷表及學經歷證件。
四、學校董事會議決通過,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備查之退休辦法。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核准後,檢附學校編制員額表、教職員名冊及退休辦
法等表件,函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為要保學校,再由要保學校向承保機關
辦理要保手續。

第 6 條

要保學校附設單位,應併入要保學校辦理本保險;不得單獨為要保單位。

第 7 條

被保險人,不得重複參加本保險,其有重複參加本保險者,如發生同一保
險事故時,以請領一次保險給付為限,其重複參加本保險所繳之保險費,
概不退還。
其重複參加政府舉辦之其他保險者,應依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8 條

參加本保險,應以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教職員為限,其屬司機、技工、工
友,應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不得參加本保險。
各級私立學校之無軍籍軍訓教官及專任助理秘書,應列入學校編制員額,
但其原應由學校負擔部分之保險費,應由教育部負擔,按期擬交學校歸墊
。
私立學校董事會職員合於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且納
入學校編制者,應參加本保險。

第 9 條

私立學校教職員在本條例公布後到職者,申請參加本保險之年齡,不得超
過六十五歲,其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本條
例公布前原已在職者,另依退休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已屆六十五歲,經依規定辦理延長服務者,其服務學校應將延長
服務名冊連同核准文件,報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承保機關。
已逾六十五歲之被保險人,未經要保學校填送延長服務名冊者,承保機關
得逕通知要保學校辦理退保,並按本細則第十四條誤保規定處理。

第 10 條

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各級各類學校教師參加本保險資格,應依
左列各款之規定,由要保學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之:
一、大學、獨立學院、專科學校教師資格,應合於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
    審定辦法之規定。
二、專科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資格,應合於專科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
    辦法之規定,其人數並受同辦法之限制。
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特殊學校教師,應合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
    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之規定。
前項各款規定,以具有送審或登記資格為準。但私立學校自行訂定之教職
員退休辦法規定應具有教師審查合格證書始得辦理退休者,其新聘教師之
加保,以領有合格證書者為限。

第 10-1 條

私立學校職員,以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資格者,始得參加本保險
。但在本細則修正發布前已參加本保險者,如其資格與規定不合,准在原
校原職等範圍內繼續加保。

第 11 條

私立學校辦妥要保手續後,教職員如有變動事項,應由要保學校填具變更
通知一式二份,送承保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 12 條

要保學校應於新進人員到職之日,依照要保手續為其辦理加保,告知保險
權利義務相關事項;並於到職十五日內,填具保險卡一、二聯,除二聯卡
留存要保學校外,應將一聯卡連同其應繳之保險費及要保名冊送承保機關
,自到職之日起承保生效。

第 13 條

合於參加本保險之人員,要保學校如超逾前條規定期限三十日始予辦理加
保者,除一律應溯自到職之日起補繳保險費外,要保學校之遲延責任,由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

第 14 條

凡不符合本條例第三條之規定或其職稱與所任工作不符而參加本保險者,
一經查覺,一律按誤保處理,除註銷承保,所繳保險費不退還外,如享有
保險給付,由要保學校負責償還。

第 15 條

被保險人依法征服兵役保留原職時,仍應繼續參加本保險,在服役期間內
,其自付部分保險費由要保學校負擔。

第 16 條

政府補助部分之保險費,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送銓敘部與省 (市) 政府
編列預算,按期撥付。

第 17 條

學校負擔之保險費,應由學校列入年度預算,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

第 18 條

各級私立學校應參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職員薪級表內各職稱薪級之規定
,建立薪級制度,報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以統一釐訂本保險被保險
人之保險薪給。
私立學校教職員薪級制度建立前,被保險人每月保險薪給得比照公立同級
同類學校教職員各職稱之中位數辦理。此類私立學校經建立教職員薪級制
度並依規定辦理成績考核者,其教職員之保險薪給低於各職稱保險薪給中
位數時,仍保留原核定之保險薪級;經依成績考核,薪級高於原核定之保
險薪給時,其保險薪給依核定之薪級於核定之次月起調整。
已建立薪級制度之私立學校,經核准參加本保險為要保學校者,其被保險
人之保險薪給,依照本保險制度之保險薪給辦理。
私立學校教職員各職稱之保險薪給及比照公立學校教職員各職稱薪級之中
位數,應以教育部,銓敘部會同訂定者為準。

第 19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應按月繳納,被保險人自付之保險費由要保學校於每月發
薪時扣收,連同學校負擔及政府補助部分之保險費,於當月十五日前彙繳
承保機關,如遇該日為星期日及例假日時,得於次日辦理。
要保學校對應繳之保險費,未依限期繳納者,其次月份醫療證明單暫緩發
給,經寬限三十日後,仍未向承保機關繳納者,除依法訴追外,暫停辦理
各項給付;其因而致使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蒙受損失時,由要保學校負責
。

第 20 條

本條例第八條所稱參加其他保險之年資概不計算,係指被保險人於參加本
保險前,曾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勞工保險等及其他保險者,其
保險年資,不得與本保險年資併計而言。

第 21 條

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滿五年以上,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有案之退休辦
法退休時,得請領一次養老給付。
前項退休辦法所訂之退休條件,應參照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訂定之。

第 22 條

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再參加本保險者,應於要保時,一次繳還其原
已領取之養老給付,如延遲未繳,得俟其繳清後,始予承保。

第 23 條

本保險各項書表格式由承保機關訂定,函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本保險主
管機關備查。

第 24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