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私立學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或學校主管機關(以下併稱為主管機關)為審議學校法人及所設學校相關事宜,應設私立學校諮詢會(以下簡稱本會),就下列事項提供諮詢意見:
  • 一、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八條所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職權。
  • 二、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選任臨時監察人代行職權。
  • 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聲請法院解除監察人職務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項所定聲請法院解除董事長、董事職務。
  • 四、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二條所定學校法人之設立、學校之設立、合併、改制、停辦及解散。
  • 五、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解除校長、主辦及經辦相關業務人員之職務。
  • 六、本法第五十五條所定主管機關停止對學校獎助、補助或招生。
  • 七、本法第七十一條所定變更辦學目的,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
  • 八、其他有關學校法人及學校重大事項。

第 3 條

  • 1
    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五人,由主管機關就學者專家、社會人士、私立學校教師代表、學校法人代表及有關機關代表遴聘之,其中私立學校教師代表、學校法人代表,合計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之五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合計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
  • 2
    前項委員,由下列方式產生:
    • 一、學者專家:就教育、法律、會計及管理領域之人才中遴選。
    • 二、社會人士:就素孚眾望之社會公正人士遴選。
    • 三、私立學校教師代表、學校法人代表:就各相關團體推薦之代表中遴選。
    • 四、有關機關代表:就教育、法務、財政、人事等機關人員中遴選。
  • 3
    委員聘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

第 4 條

  • 1
    委員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 2
    委員在任期中因故無法執行任務或有不適當之行為者,由主管機關解聘之;其缺額,由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遴選適當委員補足其任期。

第 5 條

  • 1
    本會會議,由主管機關召集,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該屆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 2
    本會開會,除依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款方式產生之委員得指派代表出席外,其餘委員應親自出席;經委員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作成決議。
  • 3
    本會會議之決議事項,應由主管機關指定專人就委員所提出之正反意見及其主要論點,作成會議紀錄。
  • 4
    本會會議之討論內容及過程,對外不公開。

第 6 條

  • 1
    本會開會時,得視業務需要,邀請學校相關人員或當事人列席說明,必要時,並得經本會會議之決議,先成立專案小組研議,再提會討論。
  • 2
    本會會議討論之事項,如涉及委員或與委員有利害關係之人時,該委員應自行迴避,並不得參與該案決議;於該案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 3
    前項所稱與委員有利害關係之人,指本會討論事項之當事人或學校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學校校長,為委員之配偶、前配偶、直系親屬、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與委員訂有婚約或其他身分、工作或生活上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其認定,由本會審議決定。

第 7 條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