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登記核准後,應於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將本法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所列之事項,刊登於政府公報及自行登載 於當地新聞紙。 前項登載於當地新聞紙之期間不得少於二日,並應於登載後十日內,將新 聞紙一份檢送主管機關。
第 7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主管機關通知限 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一、應記載事項有欠缺者。 二、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不符本辦法規定者。 三、未依本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辦理者。
第 8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登記並取得執照後,如申請書各欄應記載事項有變更 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申請變更登記核准後,應於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刊登於政府公報 。
第 9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終止或暫停營業時,應於事由發生日起一個月內,填具 申請書,將其保有個人資料之處理方法,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復業時, 亦同。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前項終止登記之申請時,應向主管機關繳銷執照。未 辦理者,由主管機關註銷執照。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暫停營業期間,不得銷毀或移轉個人資料檔案。
第 13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指定專人依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標準辦理安全 維護事項。 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之標準,應具備下列事項: 一、資料安全方面: (一) 對於個人資料之輸出入,應建立識別碼及通行碼之管理制度,並應 視需要更新。 (二) 重要之個人資料,應加設資料存取控制。 二、資料稽核方面: (一) 應建立個人資料檔案稽核制度。 (二) 應指定專人定期或不定期稽核之。 三、設備管理方面: (一) 應指定專人管理個人資料檔案之主機、週邊設備及相關電腦設施, 並應加強天然災害及外部系統入侵之安全維護措施。 (二) 應指定專人管理儲存個人資料檔案之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 (三) 應建立備援制度,對於需要永久保留或重要檔案之備份媒體,應異 地存放,並應有專用防火或保險箱等設備。 (四) 應確實刪除廢棄或轉售相關電腦硬體設備中所儲存之個人資料檔案 。 四、其他安全維護事項: (一) 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檔案之人員,應遵守保密義務。職務有異動時 ,接辦人員應另行設定密碼,以利管理。 (二) 應遵守一般電腦安全維護之有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