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幼稚教育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私立幼稚園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獎勵。其獎勵之方
式如左:
一、獎狀對董事會、幼稚園負責人、園長、教師或職員之獎勵。
二、獎狀或獎金  對幼稚園之獎勵。

第 3 條

私立幼稚園具備左列基本條件者,得依本辦法規定對幼稚園或其董事會、
負責人、園長、教師及職員予以獎勵:
一、核准立案三年以上者。
二、各項教學措施符合規定者。
三、人事制度健全者。
四、會計制度健全,經費收支符合規定者。

第 4 條

私立幼稚園具備左列情形者,得予獎勵:
一、設備完善,其管理及使用確有成效者。
二、實施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教育活動,具有優良表現者。

第 5 條

私立幼稚園董事會或幼稚園負責人具備左列情形者,得予獎勵:
一、組織健全,遵守法令,對園務發展有積極貢獻者。
二、經費之籌措、管理及運用,具有成效者。
三、對教師及職員之待遇、退休、撫卹、保險及福利等事項,確立健全制
    度者。

第 6 條

私立幼稚園園長具備左列情形者,得予獎勵:
一、具有領導能力,能以身作則辦理園務工作及教學活動,著有績效者。
二、對改進教學方法或研究幼稚教育,具有貢獻者。

第 7 條

私立幼稚園教師具備左列情形者,得予獎勵:
一、熱心教學,具有專業精神者。
二、品德優良,表現卓越者。
三、愛護幼兒或濟助幼兒有具體事實者。
私立幼稚園職員具備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情形者,得予獎勵。

第 8 條

獎勵私立幼稚園之給獎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酌定
之。
私立幼稚園辦妥財團法人登記者,得從優予以獎勵。

第 9 條

獎勵私立幼稚園所需經費,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按實際
需要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10 條

辦理私立幼稚園獎勵工作,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組成
小組予以審議。

第 11 條

依本辦法規定接受獎金獎勵之私立幼稚園,其獎金應用於充實有關教學設
備。違反之者,獎勵機關得追回其獎金。

第 12 條

私立幼稚園接受獎金所增置之財產,應列入幼稚園財產清冊,備供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查核。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