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下列之人得於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附設幼兒園(以下簡稱外國僑民學校),專收具外國籍之學生:
- 一、中華民國人民:指符合國籍法第二條規定,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自然人,或非營利法人。
- 二、外國人:指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在我國具有合法居留權之外國籍人士。
- 三、依法律認許之外國法人:指依中華民國法律認許之外國非營利法人。
第 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創辦人:
- 一、曾任外國僑民學校董事長、董事或校長,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或經依法解職或免職。
- 二、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
-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 四、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第 8 條
- 1申請設立外國僑民學校,應符合下列設立基準:
- 一、專任教師與學生人數之比例,依學生人數多寡定之。學生人數未達五百四十人者,其專任教師與學生之比例不得低於一比十五;學生人數為五百四十人以上者,其專任教師與學生之比例不得低於一比二十。
- 二、應有足夠校地面積。
- 三、校舍及其相關設備,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 四、依學校規模籌足設校基金,並有充足之設校經費(包括購地或租地、建築及設備等經費)及維持學校運作所需之每年經常費。
- 五、依該外國有關規定聘請合格教師。
- 2前項第一款專任教師之半數,得以兼任教師折抵,並以兼任教師三人折抵專任教師一人計算。
第 9 條
- 1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應有足夠校地面積,其規定如下:
- 一、學生總人數未達三百六十人者,其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三千八百二十五平方公尺。
- 二、學生總人數為三百六十人以上未達五百四十人者,其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六千二百五十五平方公尺。
- 三、學生總人數為五百四十人以上未達八百四十人者,其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一公頃。
- 四、學生總人數為八百四十人以上未達一千二百六十人者,其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一公頃五千平方公尺。
- 五、學生總人數逾一千二百六十人者,其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二公頃,每增加一名學生至少應增加十平方公尺。
- 2學校所在社區公共設施可供學校作為體育教學使用,且能提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校地面積標準,得酌減該公共設施可提供使用面積之二分之一。但酌減面積不得超過校地面積之五分之一。
第 10 條
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依學校規模籌足設校基金,其規定如下:
- 一、學生總人數未達三百六十人者,設校基金為新臺幣一千萬元。
- 二、學生總人數為三百六十人以上未達五百四十人者,設校基金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 三、學生總人數為五百四十人以上未達八百四十人者,設校基金為新臺幣二千萬元。
- 四、學生總人數為八百四十人以上未達一千二百六十人者,設校基金為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 五、學生總人數逾一千二百六十人者,設校基金為新臺幣三千萬元。
第 12 條
- 1前條籌設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擬設學校種類及中英文名稱。
- 二、設校目的、教育理念及辦學特色。
- 三、學校所在地、校地面積及校舍。
- 四、課程與教學規劃(包括擬設年級、班數、招生總人數及預定招生期程等)。
- 五、學校經費概算、設校資金與財產之數額、種類及價值。
- 六、創辦人資歷。
- 七、擬聘董事姓名及簡歷。
-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 2前項第一款擬設學校種類及中英文名稱,應標明國別,並冠以設校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名稱。
- 3第一項第三款之校地,應檢具所有權狀或所有權人同意提供使用並經依法公證之證明文件。第五款至第七款,應檢具證明文件及相關資料。
第 14 條
- 1外國僑民學校經核准籌設後,創辦人應於三年內,依籌設計畫完成籌設及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並完成立案:
- 一、董事會組織章程。
- 二、有關校地、校產、圖書、設備及擬聘師資清冊。
- 三、學校組織規程。
- 四、擬聘校長履歷表、證件及其願任同意書。
- 五、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
- 六、關於設校經費籌措、保管及支用情形之計算與說明。
- 七、未來五年之收支預算表,及設校基金經專戶存儲之證明文件。
- 2外國僑民學校於籌設學校期間之設校基金與設校所需經費,及立案招生後三年內辦學所需經費,不得以借入資金方式籌措。
第 16 條
-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外國僑民學校立案後,應檢具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文件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2外國僑民學校立案並辦理招生後,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經核准事項有變更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 3外國僑民學校立案後三年內未辦理招生,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其限期辦理仍未完成,得廢止原立案核准,並公告之。
第 17 條
- 1外國僑民學校應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二十一人,其董事名額應載明於董事會組織章程。
- 2外國僑民學校之董事,應有三分之一以上具有該外國之國籍、曾在該外國留學取得碩士以上學位或曾在該外國從事教學研究十年以上者。
- 3有第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
第 18 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董事會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董事總額、資格及董事加推候選人與選聘、解聘、連任等事項。
- 二、董事長推選及解職事項。
- 三、董事會之組織、職權、開會次數、召集程序、會議主席之產生、決議方法及董事有利害關係時之迴避等運作事項。
第 19 條
- 1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
- 2創辦人為自然人者,擔任當然董事期間,因辭職、死亡或依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創辦人為法人者,於解散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所遺董事名額均應補選之。
第 28 條
外國僑民學校為規劃合併,應由各校指定代表籌組合併委員會,擬訂合併計畫及合併契約,經各校董事會同意後,由合併委員會代表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得衡酌外國僑民學校之發展趨勢、分布狀況、學生人數及教育資源配置等因素情形,評估並核准外國僑民學校之合併計畫。
第 29 條
- 1前條合併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學校種類及中英文名稱。
- 二、合併計畫之緣起。
- 三、學校現況與問題分析。
- 四、合併規劃內容(包括發展願景、校區規劃、校舍空間之配置與調整等)。
- 五、合併期程及應辦理事項。
- 六、合併委員會代表之姓名及簡歷。
- 七、學生學籍及教職員工生權益處理方式。
- 八、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 九、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 2前項第一款合併後學校或新設學校種類及中英文名稱,應標明國別,並冠以設校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名稱。
- 3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八款應檢具相關資料、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第 32 條
外國僑民學校辦理不善、違反本辦法或有關教育法規,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整頓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其情節輕重停止該校部分或全部班級之招生,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函轉外交部轉知該外國駐華使領館或代表機構。
第 33 條
- 1外國僑民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詢外交部及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後核定停辦:
- 一、辦學目的有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
-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命其限期為適法之處置,或整頓改善,屆期未處置、改善,或處置、改善無效果。
- 2外國僑民學校有前項情形之一者,未自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停辦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經徵詢外交部及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後,得命其停辦。
第 34 條
- 1外國僑民學校經主管機關命其停辦,其在校學生,由原校發給成績單及推薦函,協助該生轉學。
- 2外國僑民學校依本辦法規定進行合併時,其在校學生不願就讀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學校者,準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