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私立學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私立學校),包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附設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第 3 條

私立學校辦理外國課程部或班,包括學校內所設外國課程部或班,及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外國課程分部。

第 4 條

私立學校設立外國課程部或班,應符合下列條件:
  • 一、申請前三年內運作正常且無重大財務缺失。
  • 二、申請前三年內未受學校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及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相當之處分。
  • 三、設立分部者並應符合私立學校設立分部之規定。
  • 四、所設立外國課程之教育階段與學校所屬教育階段相當。

第 5 條

  • 1
    私立學校申請設立外國課程部或班,應檢附下列文件或資料,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准:
    • 一、近三年財務報表及未來五年財務計畫。
    • 二、學校現況,包括校地面積、現有班級數、學生數、教師數、校舍及設備等。
    • 三、招生作業計畫,包括擬招收學生數、班級數及招聘外籍教師作業計畫。
    • 四、課程之規劃及選定之教材。
    • 五、其他學校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或資料。
  • 2
    學校主管機關為審核前條及前項規定之事項,必要時得組成審查小組,邀請熟悉外國課程之專家學者參與。

第 6 條

外國課程部或班,其課程必要時得增設我國語文、史地、性別平等教育、生命教育及其他科目之課程,其總節數,不得超過該外國課程部或班課程總節數三分之一。

第 7 條

外國課程部或班應於開學後一個月內,將其外國課程教師及學生名冊,報學校主管機關備查。

第 8 條

外國課程部或班每學年度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及數額,應予公開,並應於學校資訊網站公告或載明於招生簡章。

第 9 條

外國課程部或班之招生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並準用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第 10 條

外國課程部或班招收具外國籍之學生,其到校日期之起算方式、保險及休學、退學或變更、喪失學生身分事項之通報,準用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第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

第 11 條

  • 1
    外國課程部或班招收具外國籍之學生,其在臺監護人應具中華民國國籍,並提出警察機關出具之無犯罪紀錄證明及稅捐機關核發最新年度個人各類所得總額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之資料清單。
  • 2
    符合前項規定者,每人以擔任一位具外國籍之學生在臺監護人為限。但以校長、學校法人董事長或董事為監護人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就讀外國課程部或班修業期滿成績及格之學生,由學校發給加註外國課程部或班之畢業證書。

第 13 條

外國課程部或班違法招收不具外國籍之學生,除學生學籍不予承認外,並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八十條規定處理。其違法招收之我國籍學生,符合該教育階段入學資格者,學校應輔導其轉至非外國課程部或班就讀或轉學。

第 14 條

外國課程部或班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招生,學校主管機關除對該私立學校依本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辦理外,其所招收之具外國籍學生,符合該教育階段入學資格者,學校應輔導其轉學,無其他合法居留之原因時,應依法遣送出境,其費用由該私立學校負擔。

第 15 條

外國課程部或班違反本辦法者,學校主管機關對該私立學校應予糾正或限期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學校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命其停止招生,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原設立之核准。

第 16 條

  • 1
    外國課程部或班經停止招生或廢止原設立之核准者,其已招收之學生,得就讀原校至畢業為止。
  • 2
    前項學生得請求學校發給轉學證明,並輔導其轉學。

第 17 條

依本辦法所應提出之文件資料為外文或外國政府出具之文件,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或認證;其文件以中英文以外之語文作成者,並應附中文譯本。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