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私立學校設立外國課程部或班,應符合下列條件:
- 一、申請前三年內運作正常且無重大財務缺失。
- 二、申請前三年內未受學校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及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相當之處分。
- 三、設立分部者並應符合私立學校設立分部之規定。
- 四、所設立外國課程之教育階段與學校所屬教育階段相當。
第 5 條
- 1私立學校申請設立外國課程部或班,應檢附下列文件或資料,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准:
- 一、近三年財務報表及未來五年財務計畫。
- 二、學校現況,包括校地面積、現有班級數、學生數、教師數、校舍及設備等。
- 三、招生作業計畫,包括擬招收學生數、班級數及招聘外籍教師作業計畫。
- 四、課程之規劃及選定之教材。
- 五、其他學校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或資料。
- 2學校主管機關為審核前條及前項規定之事項,必要時得組成審查小組,邀請熟悉外國課程之專家學者參與。
第 11 條
- 1外國課程部或班招收具外國籍之學生,其在臺監護人應具中華民國國籍,並提出警察機關出具之無犯罪紀錄證明及稅捐機關核發最新年度個人各類所得總額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之資料清單。
- 2符合前項規定者,每人以擔任一位具外國籍之學生在臺監護人為限。但以校長、學校法人董事長或董事為監護人者,不在此限。
第 13 條
外國課程部或班違法招收不具外國籍之學生,除學生學籍不予承認外,並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八十條規定處理。其違法招收之我國籍學生,符合該教育階段入學資格者,學校應輔導其轉至非外國課程部或班就讀或轉學。
第 14 條
外國課程部或班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招生,學校主管機關除對該私立學校依本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辦理外,其所招收之具外國籍學生,符合該教育階段入學資格者,學校應輔導其轉學,無其他合法居留之原因時,應依法遣送出境,其費用由該私立學校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