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取締私運郵件依本辦法處理之。

第 2 條

郵局如發覺有違反郵政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私運郵件情事,得依郵政法
第二十二條規定派員搜查。
私運郵件之搜查令,各郵政管理局及一等以上郵局局長得逕行簽發,二、
三等郵局應先密報主管郵政管理局或一等郵局局長核發,如情形急迫,不
及報請核簽者,應報請當地憲警協同搜查。
搜查令應交搜查人員收執,俟用畢連同報告書繳銷。
搜查令格式依附件之規定。
 (編      註:附件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二六
  ) 第 16925 頁)

第 3 條

搜查人員應儘先派由視察人員充任,並應責令注意左列事項:
一、搜查時應將令文出示在場之人。
二、搜查住宅、車輛、船舶、航空器或其他處所時,應有戶長、車輛駕駛
    人或管理人、船長、航空器正駕駛員,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及其他一
    人或二人在場。
三、搜查機關或其他公共場所時,應通知該管長官或管理負責人,或可為
    其代表之人在場。
四、抗拒搜查者,得聲請憲警機關派員協助。
五、搜查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第 4 條

各級郵局將查獲之私運郵件送司法機關審理時,除私運之郵件外,其他足
以證明私運郵件人以遞送郵件為營業之事實,人證或物證,均應派員向司
法機關陳述或提供採證。
司法機關對郵局送請審理之私運郵件案件,不予起訴時,郵局仍應將私運
郵件人姓名、住址、年齡、籍貫及所犯案情與其他必要事項詳細登記,以
便查考。

第 5 條

私運郵件案件經司法機關依郵政法第三十六條判處罰金確定並依法繳納者
,該管郵局應報請主管郵政管理局按判處罰金數額之五成撥發該局充作獎
金。其按郵政規則第七條規定就各該郵件按件科罰之兩倍郵資,則歸郵局
處理。

第 6 條

前條獎金應全數給予拿獲人。如有告發人者,以其中三成獎金發給之。

第 7 條

私運郵件如經郵政人員拿獲,或由郵政人員會同憲警或海關人員拿獲送請
司法機關判處罰金者,其在事之郵政人員憲警或海關人員,均視為共同拿
獲人,該管郵局對於撥發之獎金,應斟酌情形,妥為分配;但郵政人員所
得獎金,不得超過其他拿獲人應得之數額。

第 8 條

私運郵件案件經司法機關判處罰金無力完納而易服勞役或由司法機關宣告
緩刑者,郵局應將私運郵件所科罰之兩倍郵資,提出三分之二充作獎金,
並按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發給之。

第 9 條

按司法機關判處罰金數額五成撥發之獎金,或依前條在郵資內提出之獎金
,如未達現行平信郵資三百倍時,應由該管郵局報請主管郵政管理局核准
後,補足其差額作為獎金。

第 10 條

該管郵局應將科罰郵資及給獎情形按季彙報主管郵政管理局呈報郵政總局
核備。

第 11 條

私運郵件案件辦理結束後,主管郵政管理局應造具郵件查扣報告寄呈郵政
總局備核。案懸不結者,應將其原因呈報並在報告內註明「尚未辦結」字
樣,俟案結後,再將辦理情形用原單式補報一次。
前項報告,毋須備文。但應順序編號,並每年更換一次。

第 12 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