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 一、廢棄物:係指由科學園區內產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所認定之一般及事業廢棄物。
- 二、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係指由產出廢棄物之園區內設立之機構共同投資,或園區內設立之機構聯合具清除處理廢棄物專業機構加入投資,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 三、廢棄物清除、處理管理員(以下簡稱清除、處理管理員):係指取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核發之甲、乙級廢棄物清除、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且受僱於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管理者。
第 4 條
- 1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條件如下:
- 一、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所加入之清除處理廢棄物專業機構總投資比率不得高於百分之五十。
- 二、置專任清除管理員一人、處理管理員二人以上。
- 三、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者,應由乙級或甲級清除管理員、處理管理員負責管理,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應由甲級清除管理員、處理管理員負責管理。
- 2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業務範圍以清除處理園區廢棄物為原則。
第 5 條
申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設置許可應檢具下列相關文件:
- 一、申請表。
- 二、投資股東名冊及其投資資本比例等相關資料。
- 三、廢棄物清除設施及機具配置說明書。
- 四、廢棄物處理設施規格功能、處理能力說明書。
- 五、工程計畫說明書。
- 六、污染防治及監測計畫書。
- 七、營運管理計畫說明書。
- 八、廢棄物最終處置方式計畫書。
第 6 條
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申請操作許可應檢具下列相關文件:
- 一、申請表。
- 二、清除、處理管理員證明文件。
- 三、廢棄物清除設施及清運機具車籍資料清冊。
- 四、廢棄物處理設施完工驗收證明文件。
- 五、試運轉功能檢驗報告書。
- 六、污染防治監測報告書。
- 七、廢棄物最終處置去處證明文件。
第 8 條
- 1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應定期向管理局申報營運、操作及檢測紀錄,其申報及保存方式,比照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之規定。
- 2管理局得派員進行前項申報紀錄資料之調閱及追蹤查核,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應配合相關資料之提供。
第 9 條
共同清除處理機構許可內容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許可內容登載事項中,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住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投資股東名冊及清除、處理技術員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管理局申請變更。
- 二、除前款規定外,其他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內容登載事項,應於變更前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管理局申請變更;經審查核准後始得變更。
第 12 條
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管理局通知限期完成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撤銷、廢止或變更其許可:
- 一、所經營業務與許可內容不符。
- 二、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違反相關規定,產生污染環境之情事者。
- 三、將共同清除處理業務轉包營運者。
- 四、聘僱之清除管理員、處理管理員非在該機構專任其職務者。
- 五、營運及操作紀錄之申報、保存未依第八條之規定辦理或內容與事實不符者。
- 六、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管理局認定情節重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