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園區內公民營事業及機關學校之廢(污)水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前,應向科學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申請核准。其排放廢(污)水量增加或廢(污)水管線變更者,亦同。 前項申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每日排放平均廢(污)水量、最大日及最大時排放量。 二、廢(污)水水質。 三、廢(污)水排放口位置及有關設施圖說。
第 5 條
園區內公民營事業及機關學校之廢(污)水符合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水質標準(以下簡稱容許標準)者,始得排入污水下水道;未符合容許標準者,應設置預先處理設施,處理至符合容許標準後,始得排入污水下水道。 前項容許標準由管理局擬訂,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第 7 條
園區內公民營事業及機關學校應將全部廢(污)水匯集並設置標準採樣井、排放口告示牌、累計型流量計及制水閥後再行接入園區污水下水道。但將全部廢(污)水匯集有困難者,得報經管理局核准,依製程廢水及生活污水分別設置。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園區內既設之公民營事業及機關學校,因故無法設置累計型流量計及制水閥者,得報經管理局核准,免予設置。 管理局得不定期派員至採樣井採樣檢驗水質,以查核是否符合容許標準。
第 14 條
園區內公民營事業及機關學校應依其排放廢(污)水量、水質向管理局按季繳交污水下水道使用費。 前項污水下水道使用費之收費項目、單價、計量、水質分級、分級費率及計算公式由管理局擬訂後,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 15 條
管理局於每年三、六、九、十二月底前寄發季污水下水道使用費繳款單,各用戶應於次月十五日前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三日加徵應納使用費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一個月經催告而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