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管理局為園區開發,擬具籌設計畫書時,得提出辦理社區用地配售之方案,由本部陳報行政院核定後辦理。
- 2前項方案應包括該期社區用地位置、面積等事項。
- 3前項社區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期園區開發總面積之百分之十,且不得逾十五公頃。
第 4 條
- 1社區用地之配售對象,限於園區內被價購或徵收之土地或房屋原所有權人。
- 2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定,以地政機關登記者為準。
- 3房屋及房屋所有權人之認定,由管理局依據所有權登記、房屋稅籍編號與臥房、廚房、廁所等設施及其他供居住或自營商業使用設施之完整性及其他相關證據認定。
- 4管理局於為前項房屋及房屋所有權人認定時,得邀請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審查小組認定。
第 6 條
- 1辦理社區用地配售,每一配售單元土地面積以九十九平方公尺為原則,但管理局得視臨街寬度及基地深度酌予調整。
- 2所劃定之社區用地經劃分配售單元後,如有不足最小配售單元之土地者,應與毗鄰之配售單元一併配售。
第 7 條
- 1管理局辦理社區用地配售,應將符合參加配售資格者及抽籤順序之名單,事先公告十四日。利害關係人得自公告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向管理局陳述意見,屆期未提出者,視為無異議。
- 2管理局審核符合參加配售資格者時,得要求被價購或徵收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逾期未提出者,由管理局逕行決定參加配售者及抽籤順序。
- 3管理局於第一項預告期間屆滿後,應將符合參加配售者及抽籤順序之名單公告。
第 8 條
- 1符合參加配售者之名單經管理局公告日起一個月內,全體符合參加配售者得共同檢具同意書及管理局認定足以證明其本人親自簽署同意書之證明文件,以書面向管理局申請擬將配售之土地以共有之方式,平均配售予全體符合參加配售者,由其自行協議配售土地之處理方式。
- 2前項申請經管理局核可者,不適用第六條及第九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
第 9 條
- 1經公告符合參加配售資格者,其被價購或徵收之房屋,無論面積大小或筆數,每一所有權人僅能取得一抽籤資格,且以配售一筆土地為限。
- 2被價購或徵收之房屋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全體共有或公同共有人僅能取得一抽籤資格,且以配售一筆土地為限,全體共有或公同共有人應推派一人參加配售。但同一房屋之全體共有或公同共有人如均於管理局首次陳報本部籌設計畫書之發文日八個月前,於該房屋已設有戶籍,並已有分戶登記,且有居住事實,則各共有或公同共有人分別取得一抽籤資格,並得分別配售一筆土地。
- 3被價購或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面積總計在九十九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二千平方公尺者,取得一抽籤資格,面積二千平方公尺以上者,每二千平方公尺,再取得一抽籤資格。但坐落於同一筆土地上之房屋為其本人、配偶或其直系血親所有且以該房屋取得抽籤資格者,該土地面積不予列入計算。
- 4前項被價購或徵收之土地為共有者,依其應有部分計算每一共有人所有之土地面積。土地為公同共有者,除全體共有人另有書面協議外,應按其潛在應有部分計算土地面積。未於管理局限定之期限內提出書面協議或提出潛在應有部分證明文件之一者,不列入抽籤資格。
- 5符合參加配售資格者其抽籤資格列於第十條第一項較前款次順序,後順序款次抽籤資格均不再予列入。
- 6符合參加配售資格者無論具有抽籤資格之多寡,均以配售一筆土地為限。
- 7符合參加配售資格者另與其他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共同取得抽籤資格者,除符合抽籤資格之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均為相同者外,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第 10 條
- 1經公告符合參加配售資格者,實際獲配售土地之位置與大小,依下列順序,依序以抽籤方式決定之,所劃定之配售單元於前順序已分配完畢者,無須再辦理抽籤作業:
- 一、為設置園區而被價購或徵收之房屋所有權人,且其房屋坐落之土地為房屋所有權人本人、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所有,並提出被價購或徵收之房屋為合法建築物之證明,或於管理局首次陳報本部籌設計畫書之發文日八個月前,房屋所有權人、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已於被價購或徵收之房屋設有戶籍。
- 二、為設置園區而被價購或徵收之房屋所有權人,且提出被價購或徵收之房屋為合法建築物之證明,或提出於管理局首次陳報本部籌設計畫書之發文日八個月前,房屋所有權人、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已於被價購或徵收之房屋設有戶籍。
- 三、為設置園區而被價購或徵收之房屋所有權人,且其房屋坐落之土地為房屋所有權人本人、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所有,但未提出房屋為合法建築物之證明,且於管理局首次陳報本部籌設計畫書之發文日八個月前,房屋所有權人、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於被價購或徵收之房屋未設有戶籍。
- 四、為設置園區而被價購或徵收者為土地且面積在九十九平方公尺以上,或被價購或徵收者為房屋,但未提出房屋為合法建築物之證明,且於管理局首次陳報本部籌設計畫書之發文日八個月前,房屋所有權人、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於被價購或徵收之房屋未設有戶籍。
- 2前項所稱房屋為合法建築物之證明,係指下列文件之一:
- 一、實施建築管理後之建築物,應提出房屋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謄本或建物所有權狀。
- 二、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築物,應提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
第 16 條
- 1抽籤作業完成後,中籤者所獲配售土地單元即為確定,由管理局公告。
- 2中籤者得於管理局公告後三十日內,以書面共同向管理局申請互換獲配售土地單元,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不予受理。提出互換申請後,不得撤回。
第 17 條
- 1管理局應於前條互換期限屆滿後七日內,公告配售土地單元之最終結果,並以書面通知獲配售單元者在規定之期限內繳清地價款。
- 2獲配售單元者逾期未繳清地價款,視為放棄其獲配售土地單元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