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以下簡稱管理局) 為有效督促園區事業按核准之投
資計畫經營其事業,特依據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園區條
例) 第十條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園區事業應於核准之日起二個月內按核准投資總金額千分之三向管理局繳
納投資保證金;期滿仍未繳納者,管理局得撤銷其投資核准。
前項期限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

第 3 條

園區事業應於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管理局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
並開始實施投資計畫;期滿仍未辦理登記及實施者,管理局得撤銷其投資
核准。
前項期限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

第 4 條

園區事業於投資計畫實施後,應依該計畫經營,其需延展或變更計畫應經
管理局核准。
未依前項規定實施者,管理局得依左列程序,撤銷其投資案:
一、管理局得定期派員至園區事業查驗其原投資計畫之執行概況,其項目
    包括科技人員雇用比率、研究發展費用支出比率是否符合原計畫之內
    容以及原承諾事項是否履行等;未符規定者,管理局應即通知其改善
    。
二、園區事業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二個月內向管理局提出改善計畫。
三、管理局得聘請技術、財務、市場行銷等相關專家組成評估委員會審查
    前款提出之改善計畫。
四、經評估委員會審查結果,若認為其提出之改善營運計畫不可行,管理
    局得訂一個月之期限令其修正,如修正計畫再經評估委員會審查結果
    仍不可行,或園區事業未能於期限內提出修正計畫或未依第二款之期
    限提出改善計畫或未依改善計畫確切執行,管理局經提報園區指導委
    員會審議通過後得撤銷其投資案。

第 5 條

管理局撤銷園區事業投資案後,除沒入其投資保證金外,應即勒令其遷出
園區;該園區事業原自國外進口,或向保稅範圍外之廠商購買免徵進口稅
捐及免徵貨物稅之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及半製品,於移運保稅範
圍外時,應依園區條例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及貨物稅
。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