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園區事業於投資計畫實施後,應依該計畫經營,其需延展或變更計畫應經 管理局核准。 未依前項規定實施者,管理局得依左列程序,撤銷其投資案: 一、管理局得定期派員至園區事業查驗其原投資計畫之執行概況,其項目 包括科技人員雇用比率、研究發展費用支出比率是否符合原計畫之內 容以及原承諾事項是否履行等;未符規定者,管理局應即通知其改善 。 二、園區事業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二個月內向管理局提出改善計畫。 三、管理局得聘請技術、財務、市場行銷等相關專家組成評估委員會審查 前款提出之改善計畫。 四、經評估委員會審查結果,若認為其提出之改善營運計畫不可行,管理 局得訂一個月之期限令其修正,如修正計畫再經評估委員會審查結果 仍不可行,或園區事業未能於期限內提出修正計畫或未依第二款之期 限提出改善計畫或未依改善計畫確切執行,管理局經提報園區指導委 員會審議通過後得撤銷其投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