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本辦法所稱技術性工作係指從事下列之工作: 一、依法應取得技師資格始能從事者。 二、進口或外商承製機具設備之安裝、指導或維修。 三、外商採購貨品之查驗或生產技術之指導。 四、提升產業技術或研究發展。 五、生產產品或提供勞務所需之設計、特殊操作或控制等技術。 六、產品或勞務之售後技術服務。
第 7 條
外國人受聘僱在園區內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取得與其所任工作相關之證書或執業資 格者。 二、大學以上學校相關系所博士學位者。 三、大學以上學校相關系所碩士學位並曾任相關實際工作一年以上者。 四、大學以上學校相關科系畢業後曾任相關實際工作二年以上者。 五、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科系畢業後曾任相關實際工作三年以上者。 六、高級職業相關科系學校畢業後曾任相關實際工作八年以上者。 七、服務跨國企業滿一年以上經指派來華任職者。
第 8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應備具下列文件申請聘僱許可: 一、申請書乙式五份。 二、應聘外國人調查表乙式四份。 三、聘僱合約乙式二份。 四、應聘外國人之學歷證明及經歷證件影本各一份。 五、應聘外國人之護照影本或其他身分證明一份。 前項第四款之文件其為中華民國國境內經歷文件者,須檢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准來華工作證明文件;其為國外學、經歷文件者,須檢附中文譯本 並得要求經我國駐當地使領館、辦事處、代表處或經外交部授權之機構驗 證。 曾經園區管理局核發聘僱許可者,得以該聘僱核准函影本取代第一項第四 款之文件。
第 9 條
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前七日,僱主如有繼續聘僱該外國人之必要者,應 檢具下列文件申請展延聘僱許可: 一、申請書乙式五份。 二、聘僱合約乙式二份。 三、原聘僱核准函影本一份。 四、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納稅證明影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