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促進科學工業園區 (以下簡稱園區) 高級科學技術工業成長,培育科學
技術人才,增強國際競爭能力,帶動科學技術發展及工業升級,依科學工
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於符合本條例第三條,並經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由園區指導委員會審議通過之園區科學工業。

第 3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以下簡稱管理局) 。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園區科學工業原依獎勵投資條例規定免稅進口之儀器、設備,其已出區專
供廠商研究發展之用者,仍應按原核定研究計畫使用。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刪除

第 8 條

園區科學工業,於營運正常後,進行創新技術之研究發展計畫,得向管理
局申請獎助。其後續之新產品開發計畫,得依鼓勵民間事業開發工業新產
品辦法申請配合款。
前項創新技術研究發展之獎助,由管理局擬訂,報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
會 (以下簡稱國科會) 核定後實施。所需經費由管理局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

第 9 條

園區科學工業於其擴建及汰舊更新計畫中附提研究發展計畫者,得檢附管
理局之證明,向交通銀行申請提高中長期低利貸款核貸成數。

第 10 條

園區科學工業之從業人員,至國內大專校院選修相關課程,或參加國內訓
練機構舉辦之相關訓練,成績合於標準者,得由管理局酌予獎助學費或訓
練費,獎助金額以管理局與園區科學工業各負擔半數為原則。
前項在職進修之獎助,由管理局擬訂,報請國科會核定後實施。所需經費
由管理局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 11 條

管理局得協調園區科學工業,結合學術研究機構,辦理科學技術人才訓練
。所需經費除由管理局編列年度預算支應外,並得向國科會科學技術發展
基金申請補助。

第 12 條

園區科學工業與大專校院及學術研究機構現職人員之交流,依照大專校院
教師與企業界專門人才交流與合作有關規定辦理。

第 13 條

園區科學工業之儀器、設備,得於研究發展或建教合作合約期限內,經管
理局會商駐區海關支所同意後,由園區科學工業具結辦理免押稅出區,供
相關之國內大專校院或非營利性質之研究機構交流運用。
前項規定於依第五條規定已出區之儀器、設備,經運回園區後申請復運出
區供相關之國內大專校院或非營利性質之研究機構交流運用者,適用之。

第 14 條

園區科學工業以儀器、設備捐贈國內大專校院或非營利性質之研究機構,
得依受贈單位之性質,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就該儀器、設備未
折減餘額,列為當年度費用。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