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條例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以下簡稱本局) ,隸屬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掌
理或代辦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所定事項。

第 3 條

本局設左列各組、室,分別掌理及代辦有關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一、企劃組:掌理有關科學工業園區 (以下簡稱園區) 發展政策、策略及
    相關措施之規劃,科技研究創新與發展之推動,科技人才之訓練及人
    力資源之獲得與調節,建教合作與技術訓練,員工子弟學校之業務協
    調等事項。
二、投資組:掌理有關園區吸引投資與對外宣傳,廠商科技能力與產品性
    能之評估,通用之技術服務設施,外匯及貿易業務,產品檢驗發證,
    產地證明之簽發與產品市場調查等事項。
三、勞資組:掌理有關園區工商團體之業務督導,勞資關係,公共福利,
    勞工安全衛生,勞動檢查等事項。
四、工商組:掌理有關園區事業設立、營運之輔導與財務稽核,電信器材
    進出口查驗與護照憑證之簽發,工商登記證照及減免稅捐證明之核發
    ,外籍與僑居國外人員聘僱之許可及管理,儲運及保稅倉庫之經營與
    輔導管理,預防走私與安全防護等事項。
五、營建組:掌理有關園區土地之開發及各項公共設施之建設與維護,廠
    房及住宅之興建,工業用電證明之核發,環境保護相關業務之規劃與
    管理等事項。
六、建管組:掌理有關園區土地之編定與徵收,廠房及住宅之租賃及其他
    公有財產之管理與收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與建築管理,景觀規
    劃與管理等事項。
七、資訊室:掌理有關園區資訊業務規劃與管理,園區資訊化發展之推動
    ,加值網路服務引進、應用與整合,資訊系統設計,資料處理,資訊
    應用訓練與諮詢服務等事項。

第 4 條

本局設秘書室,掌理文書、印信、出納、庶務、法律事務、研究考核、公
共關係及不屬其他組、室事項。

第 5 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綜理局務,由具備高科技學識及管理專長者擔任,職務
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襄理局務,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 6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組長六人,職務列簡任第
十一職等;室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副組長六
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其中三人得由技正兼任;技正六人至十人,職
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三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秘書一
人至三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
職等;專門委員三人至五人,高級分析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
簡任第十職等;科長十四人至二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分析師一人
,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七人至十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
職等至第八職等;設計師一人,管理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
八職等;科員二十人至三十二人,技士九人至十七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
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科員九人、技士五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
七職等;助理設計師一人,助理管理師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
五職等;辦事員十六人至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
八人至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7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
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7-1 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
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
派充之。

第 7-2 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8 條

第五條至第七條之二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9 條

本局為辦理專門性及技術性事項,經層報行政院核准,得聘用研究員、副
研究員、助理研究員。

第 10 條

本局為應業務需要,得聘用技術顧問及其他技術人員。

第 11 條

本局得商請警政、消防主管機關在園區設置警察、消防單位,依法執行安
全警衛任務、消防業務,並就本局主管業務受本局指揮、監督。

第 12 條

本局辦事細則,由局擬訂,報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核定之。

第 1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