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 1依本辦法投資興建科技產業園區內建築物,應提出投資興建計畫書及相關文件,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核准,始得興建。
- 2前項投資興建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投資計畫總說明:包括整體工作計畫。
- 二、投資興建地點及範圍。
- 三、財務計畫:包括資金籌措計畫、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投資效益、資金償還計畫、風險管理、各項開發費用及開發成本之預估。
- 四、興建計畫:包括合理建築成本規劃、建築物設計與空間規劃構想圖、環境與景觀規劃、土地建物配置與規劃、開發執行進度、開發工程規劃及施工監造計畫。
- 五、營運計畫:包括招商計畫、建物租售管理計畫、未出租或未出售建物管理計畫。
- 六、租售方式:建築物租售比例及意願、預估租售價格及訂定基準。
- 3第一項所定相關文件,公民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指最近三年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從事相關工作之實績、組成說明、執行計畫之人員組織及其他相關文件;公民營事業為財團法人者,指從事相關工作之實績、執行計畫之人員組織及其他相關文件。
- 4第一項經核准之投資興建計畫書,如有變更,應送管理處或分處核准。
第 6 條
- 1管理處或分處為辦理第四條之審查及租售價格之審定,得設審查小組。
- 2前項審查小組應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除由土地所在區管理處處長或分處分處長為委員並擔任召集人外,其餘委員由管理處或分處相關單位主管及外聘之專家、學者擔任,其中外聘之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7 條
- 1公民營事業投資興建科技產業園區內建築物,如經核准,所繳交之土地預約金,由土地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於完成簽約後,將所繳土地預約金,無息發還;如逾簽約期限未完成簽約手續者,其所繳交土地預約金,解繳國庫,不予發還。
- 2公民營事業投資興建科技產業園區內建築物,如未經核准,所繳交之土地預約金,無息發還。
第 8 條
- 1公民營事業應於接獲核准投資興建科技產業園區內建築物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完成簽訂土地租賃契約與投資開發興建契約及繳交履約保證金,並申請登記為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但有正當理由,經土地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核准,得延展三十日。
- 2前項履約保證金之繳納額度及方式,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規定辦理。
第 9 條
公民營事業投資興建科技產業園區內建築物,應於土地租賃契約簽訂後六個月內,向土地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申請建築許可,於領有建造執照後,動工興建,並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但有正當理由,經土地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公民營事業自行申請投資興建科技產業園區內建築物者,應填具申請書,向土地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申請,並按預定承租公有土地面積六個月之租金標準,繳交土地預約金、簽訂預約書及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投資興建計畫書及相關文件。
第 12 條
- 1由土地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公開徵求公民營事業投資興建科技產業園區內建築物者,管理處或分處應擬訂甄選文件,公告十四日以上,徵求公民營事業於公告受理期間內,參與甄選,並繳交土地預約金、簽訂預約書及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投資興建計畫書與相關文件。
- 2前項公告應載明基地範圍與位置、產業引進、建物規劃、土地使用構想與環境概述、參與甄選資格及投標文件事項。
第 14 條
- 1經公開徵求獲准投資興建科技產業園區內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應按開發成本加計銷售利潤後,訂定合理租售價格;其合理租售價格及估算標準並應詳載於投資興建計畫書內。
- 2前項計列為開發成本之項目如下:
- 一、規劃、調查費用。
- 二、開發興建工程費用。
- 三、行政作業費用。
- 3公民營事業應依審定後之租售價格辦理租售業務;如有調整租售價格之必要時,應報請管理處或分處重新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