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廢品,係指科技產業園區(以下簡稱園區)區內事業所有不堪使用之機器、設備、零組件,或因過期、變質、破損、災害,致無法出售、加工製造之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次品。
第 4 條
- 1區內事業銷毀廢品、下腳,應先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或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或分處)申請核准;由管理處或分處依區內事業除帳需求會同駐區海關、稽徵機關監毀。但區內事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監毀:
- 一、區內事業經海關認證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
- 二、區內事業之非保稅貨品其每次申報在一定金額以下。
- 2前項會辦機關之一,如無法在指定時間派員到場,管理處或分處得會同另一會辦機關人員辦理;報廢清冊無保稅貨品時,海關免會同監毀。
- 3第一項第一款之免監毀案件,區內事業應於銷毀完成之翌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或電子傳輸方式,將報廢紀錄及清冊送管理處或分處,由管理處或分處函送相關單位。
- 4第一項第二款之免監毀案件,由廠商逕向轄區稽徵機關申請報備,其金額依財政部商品或固定資產報廢案件相關規定辦理。
第 6 條
區內事業依前二條規定辦理銷毀廢品、下腳後,管理處或分處應作成紀錄,記載下列事項,函送區內事業並副知相關單位:
- 一、申請之區內事業名稱;代客銷毀者,並應列明客戶名稱。
- 二、監毀日期、地點。
- 三、監毀清單。
- 四、區內事業及監毀機關所派人員簽名。
第 7 條
區內事業之廢品、下腳經監毀後本身不能利用而能變價,欲輸往課稅區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保稅之廢品、下腳,免受簽審規定之限制,由區內事業逕向轄區海關辦理通關事宜。
- 二、非保稅之廢品、下腳,由區內事業開立貨品出區(廠)放行單出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