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自國內外輸入貨品,在區內進行加工再銷售,其未達核發產地證明標準者,指下列情形之一:
- 一、貨品在園區內加工前後所屬之我國商品標準分類前六位碼號列仍相同者。
- 二、貨品在園區內加工後,貨品年平均銷售價格減去貨品年平均進貨價格,除以貨品年平均銷售價格後之值未達百分之三十五者。
第 7 條
- 1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其自國內外輸入貨品經加工後再銷售,未達核發產地證明標準者,得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或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或分處)申請核發證明書:
- 一、申請書。
- 二、貨品自輸入經處理後銷售之作業流程。
- 三、處理後再銷售貨品用料分析及相關證明文件。
- 2前項區內事業遇有解散或合併情事時,應於解散或合併之日起一個月內,檢具前項所列文件,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核發證明書。
第 8 條
- 1區內事業經營轉運業務而附帶從事研究發展、提供諮詢或提供技術服務業務者,得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核發證明書:
- 一、申請書。
-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 三、從事研究發展、提供諮詢或提供技術服務業務之相關證明文件。
- 2前項區內事業遇有解散或合併情事時,應於解散或合併之日起一個月內,檢具前項所列文件,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核發證明書。
第 9 條
區內事業選擇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按其轉運業務收入之百分之十為營利事業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具管理處或分處之證明文件,送管轄稅捐稽徵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