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本辦法所稱投資管理,指有關區內事業設立、合併、分割、增資、擴廠、減資、撤資或其他變更投資事項之管理。
- 2區內事業申請前項投資事項,應檢具投資計畫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所在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或分處提出申請。
第 4 條
- 1投資計畫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事業內容。
- 二、市場與行銷模式。
- 三、營業內容。
- 四、財務計畫。
- 五、建廠、擴廠及投資期程規劃。
- 六、投資效益。
- 七、其他相關事項。
- 2區內事業得視申請內容,增減前項之載明事項,並得補充說明。
- 3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內容不完備或有欠缺者,管理處或分處得通知區內事業限期補正,補正次數以二次為限;區內事業未於期限內補正或補正未符規定者,管理處或分處得駁回該投資計畫之申請。
第 5 條
- 1管理處為審查投資計畫及意見徵詢,應成立審查小組。
- 2審查小組任務如下:
- 一、有關投資計畫申請案之審查事項。
- 二、投資管理事務之諮詢及建議。
- 三、其他與投資計畫有關之必要事項。
- 3審查小組置委員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管理處處長兼任;其他委員由管理處洽聘,並由下列機關(單位)各派代表一人:
-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二、僑務委員會。
- 三、財政部賦稅署。
- 四、財政部關務署。
- 五、中央銀行外匯局。
- 六、經濟部商業司。
- 七、經濟部投資業務處。
- 八、經濟部工業局。
- 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 十、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第 6 條
- 1審查小組以每個月召開一次會議為原則,必要時得隨時召開;審查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召集人指派之,綜理審查小組事務。
- 2審查小組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之委員出席,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後決議。
- 3審查投資計畫時得邀集相關機關(單位)、專家學者及各園區所在之地方政府代表參與審查及諮詢;並得邀請投資人或投資事業與會說明及提出承諾。
第 8 條
- 1區內事業應於投資計畫核定之日起二年內完成其投資事項。
- 2投資計畫已載明完成期限並經核定者,依該計畫內容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3有正當理由屆期未能完成者,由區內事業提出申請,經審查小組作成同意之決議並經管理處核定後,得延長投資計畫之完成期限。
第 9 條
- 1管理處或分處得派員至區內事業查驗,如有未依核定之投資計畫經營者,管理處或分處得通知其於一個月內提出改善或變更計畫。
- 2前項改善或變更計畫經管理處或分處認須再修正者,管理處或分處得通知並限期一個月內完成修正。
- 3第一項之區內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處得廢止原核定之投資計畫並勒令其遷出園區:
- 一、未依期限提出改善或變更計畫,或未於限期完成修正。
- 二、經修正後再審查,仍不可行。
- 三、未依核准之改善或變更計畫確實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