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 1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申請租用土地自行興建建築物,應依規定於承租土地四周保留相當深度之退縮地;其基地四周之退縮地,不得興建。
- 2租用楠梓科技產業園區土地者,前項應保留之退縮地深度,除相鄰他人租地間及後面各為三公尺外,面臨幹線道路一邊為六公尺,面臨內環及支線道路一邊為五公尺,面臨分線道路一邊為四公尺;租用高雄或臺中科技產業園區土地者,應保留之退縮地深度,四周均為三公尺;租用中港科技產業園區土地者,應保留之退縮地深度,於面臨道路未達三十公尺退縮深度為四公尺,面臨道路三十公尺以上退縮深度為六公尺,基地與其他相鄰地退縮深度為三公尺;租用屏東科技產業園區土地者,應保留之退縮地深度,除相鄰地各為三公尺外,面臨幹道寬度二十公尺以下為六公尺,超過二十公尺以上為八公尺。
- 3租用其他各科技產業園區土地者,應按照各該地區依法核定之細部計畫及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辦理。
- 4第一項退縮地內於興建或埋設下水道、污水道、地下管路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承租人應無償提供使用。
第 6 條
- 1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如需實施分期使用土地建築者,其用地面積得一次申請。但基地全部使用建築計畫期限不得超過三年,並應於投資計畫或申請書列明分期使用情形。
- 2前項分期使用土地建築而逾期未使用者,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或分處得依約隨時通知收回土地;其已繳土地租金及公共設施建設費用不予退還。但有正當理由不能按照核定計畫期限分期使用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延長之。
第 7 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申請租用土地自行興建建築物,其位置及面積應由管理處或分處會同申請人現場勘測,並參照所送建築平面配置圖及第三條之規定予以核定;如申請人不依通知期限會勘或經表明無需會勘時,得根據其投資計畫或申請書所附建築平面配置圖及有關資料逕行核定之。
第 10 條
- 1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申請租用土地自行興建建築物,應於管理處或分處通知核配出租土地之日起六十日內照核配面積簽訂租約,同時依約繳納租金。
- 2前項租約簽訂前,曾經核准先行使用土地者,其租金應溯自核准使用之日起計繳。
第 11 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申請租用土地自行興建建築物,應依本標準向管理處或分處或區內私有土地出租人繳納土地租金及費用;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委託管理處或分處代為管理出租者,土地租金及費用得約定由管理處或分處代為收取。
第 12 條
- 1區內土地之土地租金及費用種類如下:
- 一、長期土地租金。
- 二、短期土地租金。
- 三、公共設施建設費用。
- 2前項長期土地租金,指土地租用期間一年以上二十年以下之租金;短期土地租金,指土地租用期間未達一年之租金。
第 13 條
- 1區內土地租金及費用按月計收,其計收標準如下:
- 一、長期土地租金:依該租地申報地價乘以土地租金租率,除以十二個月,乘以所租用土地面積。
- 二、短期土地租金:依該租地申報地價乘二倍土地租金租率,除以十二個月,乘以所租用土地面積。
- 三、公共設施建設費用:依該公共設施建設已支付或已確定之金額,連同貸款本息折算年金,依租用土地面積比例分二十年平均負擔之。
- 2前項土地租金租率之訂定,應參照區內土地地價之高低情形及出租成本,報請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核准後據以計收租金。
- 3第一項土地租金以不超過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為代管者,依土地委託管理協議書或契約書辦理。
- 4公共設施建設費如由私人投資興建者,其建設費用應報請管理處審核後依第一項第三款標準由管理處及分處計收。
- 5管理處得依經營、管理、招商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勢,提出本標準所定租金及費用計收優惠調整方案,經陳報本部後實施。
第 15 條
區內土地租金及費用應約定開始計收日期如下:
- 一、長期土地租金:
- (一)承租土地或購用建築物自訂約之日起計收。
- (二)預購新建建築物者,自新建完工通知到達之日起計收。
- (三)經管理處或分處於投資案核准後,租約簽訂前使用該土地或建築物者,應溯自核准使用之日起計收。
- 二、短期土地租金:自簽訂短期土地租賃契約之日起計收。
- 三、公共設施建設費用:
- (一)已開發區域:自承租土地或購用建築物訂約之日起計收。
- (二)開發中區域:自訂約之日起計收,並於開發完成時調整之。
第 17 條
土地租賃契約終止後,原承租人占用土地期間,依該基地申報地價乘二倍土地租金租率,除以十二個月,乘以基地面積之標準,按月計收損害金,不足一個月者,按日計收;如有逾期繳納,應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
第 18 條
- 1區內土地租金及費用應約定於每月末日前繳納,如有逾期,按下列約定辦理:
- 一、逾期一個月未滿二個月,按租金及費用總額加收百分之五違約金。
- 二、逾期二個月未滿三個月,按租金及費用總額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
- 三、逾期三個月未滿四個月,按租金及費用總額加收百分之十五違約金。
- 四、逾期四個月仍不清繳租金、費用及違約金者,除追收外,得終止租約。
- 2前項逾期情形,管理處或分處應分別以書面通知承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