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合法營業用之建築物拆除致停止營業,其損失補償,依該事業最近三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所載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定之。
- 2合法營業用之建築物部分拆除致營業規模縮小,其損失補償,依實際拆除營業面積與營業總面積之比,乘以該事業最近三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所載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定之。
- 3前項拆除部分為事業經營之主體或主要設施,致剩餘部分已無法繼續營業者,其損失補償,依第一項之標準定之。
- 4營業損失,未能依前三項規定計算者,按實際拆除合法營業用建築物之面積,依下列方式計算補償:
- 一、拆除之面積在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者,發給新臺幣六萬元。
- 二、拆除之面積超過十五平方公尺未達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者,其超過前款部分,每平方公尺發給新臺幣一千元;未滿一平方公尺者,以一平方公尺計算。
- 三、拆除之面積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超過前二款部分,每平方公尺發給新臺幣六百元;未滿一平方公尺,以一平方公尺計算。
- 5前項面積以登記或申報營業之建築物面積為限。
第 5 條
前條動力機具、生產原料、經營設備或其他須遷移者,其所需拆卸、搬運及安裝費用之補償標準如下:
- 一、技術工每工新臺幣二千元。
- 二、普通工每工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 三、搬遷以載重五噸車計算車次,含搬運工資每車新臺幣五千元。
- 四、載重五噸以上未達十五噸卡車,含搬運工資每車新臺幣八千元。
- 五、載重十五噸以上卡車,含搬運工資每車新臺幣一萬元。
第 6 條
- 1管理處或分處應將更新計畫拆遷範圍及時間公告。
- 2前項公告期間為三十天。
- 3區內事業廠區可分區分期拆遷者,管理處或分處得核定分區分期之搬遷時間及範圍。
- 4第一項拆除時間,應於拆除日前二十天以書面通知該應拆遷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