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科技產業園區社區土地(以下簡稱社區土地)租金自簽訂租約之日起由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或分處按月計收,每月租金之計收標準為該租地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五為原則,除以十二個月,乘以該租地面積;土地屬委託代管者,其土地租金依原機關規定計收。
- 2前項租金於土地租用期間,如遇政府依法重新規定地價,自重新規定地價確定之次月一日起,按所規定之地價調整計收。租金支應當年度地價稅之金額,按當年之申報地價調整,其餘金額於申報地價較前期調漲時,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漲幅作調整,惟以百分之十為限;申報地價較前期調降時,如未低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申報地價,其餘金額則不調整,如低於一百零四年申報地價,則依其降幅調整。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 3管理處得依經營、管理、招商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勢,提出本標準所定租金及費用計收優惠調整方案,經陳報經濟部後實施。
第 3 條
- 1社區土地公共設施建設費用,依該公共設施建設已支付或已確定之金額,連同貸款本息折算年金,依租用土地面積比例分二十年平均負擔。
- 2公共設施如由私人投資興建者,其建設費用應報請管理處審核後,依前項標準由管理處及分處計收。
第 4 條
社區土地租金及費用應約定開始計收之日期如下:
- 一、土地租金:
- (一)承租土地或購用建築物者,自訂約之日起計收。
- (二)預購新建建築物者,自新建完工通知到達之日起計收。
- (三)經管理處或分處於投資案核准後,租約簽訂前使用該土地或建築物者,應溯自核准使用之日起計收。
- 二、公共設施建設費用:
- (一)已開發區域:自承租土地或購用建築物訂約之日起計收。
- (二)開發中區域:自訂約之日起計收,並於開發完成時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