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科技產業園區(以下簡稱園區)之設置,應由經濟部於選定地區並視實際需要劃定範圍後,將設置地點、位置、面積及使用計畫等繪具圖說四份報請行政院核定。經核定設置之園區,其面積如有增減必要時,應由經濟部敘明理由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4 條
- 1依本條例第七條將貨品輸往課稅區者,應適用貨品輸入管理辦法。輸入限制輸入貨品表內之貨品,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區內事業應依該表所列規定向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或分處申請辦理簽證;免簽證輸入之貨品,如為海關協助查核輸入貨品表內之貨品,報關進口時,應依該表所列規定辦理。
- 2前項貨品出售時,得免開統一發票。但應列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第 9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工商團體,指依工業團體法及商業團體法所設立之團體;所稱勞工行政,指勞工組織、勞動條件、勞資關係、勞工福利、勞工教育、性別工作平等、勞工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協辦及其他有關勞工行政事項。
第 12 條
- 1管理處為辦理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十八款所規定事項,得設置作業單位,並得在適當地點設置服務站所。
- 2前項作業單位及服務站所採自給自足方式作業,其設置管理及薪給標準,應報請經濟部核定後實施。
第 13 條
- 1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之區內事業,管理處應自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核定之。
- 2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稱有關資料,指區內事業設立申請書所規定應檢附之資料。
- 3區內事業之業務須經其他機關許可者,管理處應會同各該業務許可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之。
- 4區內事業之設立,得以個人或事業籌備處名義申請之。
第 17 條
- 1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公共設施建設費用,指管理處或分處所投入整地、道路與交通、地下管線、路燈照明、排水、水電供應、景觀及其他基礎設施之費用。
- 2前項公共設施建設費用,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按該公共設施建設已支付或已確定之金額,連同貸款本息折算年金,依租用土地面積比率分二十年平均負擔之。
第 21 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使用情形不當,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使用情況有危害區內公共安全或衛生。
- 二、不依核定計畫使用。
- 三、廠房或倉庫有半數以上面積空置逾六個月。
- 四、其他違規使用。
第 25 條
- 1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之自用機器、設備、原料、物料、半製品及樣品,包括使用於產銷之設備及器具、用品、樣品、專供區內使用之運輸車輛設備與供包裝用之各種材料及器皿。第二款規定之燃料,以供區內生產或轉運者為限。
- 2前項運輸車輛設備,應在車輛之前、後、左、右,各以適當之字體及不易洗擦之塗料書明「本車限於科技產業園區內行駛」字樣。
第 26 條
- 1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自國外輸入供貿易、倉儲轉運用貨品,指自國外輸入後以原形態、經簡單加工或重整後轉售之貨品。
- 2前項所稱簡單加工,指未使該貨品實質轉型之加工作業。
- 3前項實質轉型,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之。
- 4第一項貨品,應儲存於專用倉庫或專區,並設置帳冊及進出表報以供稽核;其帳冊及進出表報格式,由管理處會同海關定之。
第 30 條
- 1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從事轉運業務,指自國內外輸入貨品,在區內進行加工、組裝、倉儲、運輸、裝卸、包裝、修配、檢驗、或測試後再銷售,且該貨品經前述處理後,仍未達核發產地證明標準者。但不包括僅出租倉庫或設備供他人使用者。
- 2區內事業從事研究發展或提供諮詢、技術服務等業務,如係經營前項轉運業務所附帶發生者,亦屬轉運業務範圍。
- 3區內事業如有轉運業務以外之收入,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
第 33 條
- 1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由課稅區輸往園區內供區內事業自用或供轉口外銷之貨品,視同外銷,得依規定申請減徵、免徵或退還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 2前項貨品,其入出區程序如下:
- 一、申請減徵、免徵或退還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者,於輸往園區時,向海關辦理進區報關手續,海關應於放行之翌日起十日內發給證明文件;運返課稅區時,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 二、不須申請減免稅或退稅者,於進入園區時,免辦前款手續。
- 3第一項貨品如需申請適用營業稅零稅率,應向海關辦理報關取得視同出口證明文件,或由區內事業在統一發票扣抵聯簽署證明由其購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