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維護人民居住權,健全租賃住宅市場,保障租賃當事人權益,發展租賃住宅服務業,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 一、租賃住宅:指以出租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
  • 二、住宅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租賃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建築物租與他方居住使用,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 三、租賃住宅服務業:指租賃住宅代管業及租賃住宅包租業。
  • 四、租賃住宅代管業(以下簡稱代管業):指受出租人之委託,經營租賃住宅管理業務(以下簡稱代管業務)之公司。
  • 五、租賃住宅包租業(以下簡稱包租業):指承租租賃住宅並轉租,及經營該租賃住宅管理業務(以下簡稱包租業務)之公司。
  • 六、租賃住宅管理業務:指租賃住宅之屋況與設備點交、收租與押金管理、日常修繕維護、糾紛協調處理及其他與租賃住宅管理有關之事項。
  • 七、營業處所:指租賃住宅服務業經營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之店面或辦公室等固定場所。
  • 八、租賃住宅管理人員:指租賃住宅服務業依本條例規定所置從事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之人員。
  • 九、轉租:指承租租賃住宅,以其全部或一部租與他人居住使用,他人支付租金之租賃行為。
  • 十、轉租人:指以其租用之住宅全部或一部租與他人居住者。
  • 十一、次承租人:指支付租金租用他人承租之租賃住宅供居住使用者。
  • 十二、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指代管業服務之委託人及承租人,或包租業服務之出租人及次承租人。
  • 十三、押金:指承租人為擔保租賃住宅之損害賠償行為及處理遺留物責任,預為支付之金錢。

第 4 條

租賃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條例規定:
  • 一、供休閒或旅遊為目的。
  • 二、由政府或其設立之專責法人或機構經營管理。
  • 三、由合作社經營管理。
  • 四、租賃期間未達三十日。

第二章 健全住宅租賃關係

第 5 條

  • 1
    租賃契約具消費關係者,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非具消費關係者,其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2
    前項應約定事項,其內容得包括:
    • 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 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
    • 三、契約之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 四、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重要事項。
  • 3
    第一項不得約定事項,其內容得包括:
    • 一、限制或免除租賃當事人之一方義務或責任。
    • 二、限制或剝奪租賃當事人之一方行使權利,及加重其義務或責任。
    • 三、其他顯失公平事項。
  • 4
    非具消費關係之租賃契約條款,違反第一項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者,無效;該應約定事項未記載於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其為口頭約定者,亦同。
  • 5
    租賃契約條款,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第 6 條

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第 7 條

  • 1
    押金之金額,不得逾二個月之租金總額。
  • 2
    出租人應於租賃契約消滅,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及清償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時,返還押金或抵充債務後之賸餘押金。

第 8 條

  • 1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居住使用之租賃住宅,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期間保持其合於居住使用之狀態。
  • 2
    出租人應於簽訂租賃契約前,向承租人說明由出租人負責修繕項目及範圍,並提供有修繕必要時之聯絡方式。
  • 3
    前項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者,如出租人未於承租人所定適當期限內修繕,承租人得自行修繕並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約定之租金中扣除。
  • 4
    出租人為修繕租賃住宅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

第 9 條

  • 1
    轉租人應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始得轉租其租用之住宅全部或一部。
  • 2
    轉租人簽訂轉租契約時,應向次承租人提供前項同意轉租之書面文件,並於轉租契約載明其與出租人之租賃標的範圍、期間及得終止租賃契約之事由。
  • 3
    轉租人應於簽訂轉租契約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第 10 條

  • 1
    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 一、承租人毀損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不為修繕或相當之賠償。
    • 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催告仍拒繳。
    • 三、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將租賃住宅轉租於他人。
    • 四、出租人為重新建築而必要收回。
    •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 2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
    • 一、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十日。
    • 二、依前項第四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個月。

第 11 條

  • 1
    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致難以繼續居住者,承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出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 一、因疾病、意外產生有長期療養之需要。
    • 二、租賃住宅未合於居住使用,並有修繕之必要,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而不於期限內修繕。
    • 三、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住宅之一部滅失,且其存餘部分難以繼續居住。
    • 四、因第三人就租賃住宅主張其權利,致承租人不能為約定之居住使用。
  • 2
    承租人死亡,繼承人得主張終止租賃契約。
  • 3
    承租人依第一項各款或其繼承人依前項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於終止前三十日,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第 12 條

  • 1
    租賃契約消滅時,租賃住宅之返還,應由租賃當事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
  • 2
    前項點交後尚有遺留物,除租賃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取回時,視為拋棄其所有權,其所需處理費用,得由押金扣除,不足者,出租人得請求承租人給付。

第 13 條

  • 1
    出租人提供之租賃住宅廣告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 2
    受託刊登租賃住宅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之租賃住宅面積、屋齡、樓層別及法定用途與事實不符者,就承租人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出租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
  • 3
    前項資訊來源得以政府公開資訊、刊登者提供之謄本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查證之。
  • 4
    第一項及第二項廣告主為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應註明租賃住宅服務業者名稱。

第 14 條

  • 1
    主管機關為健全住宅租賃關係,得建立租賃住宅專業服務制度、發展租賃住宅服務產業、研究住宅租賃制度與提供住宅租賃糾紛處理及諮詢。
  • 2
    主管機關得輔導、獎勵其他機關(構)及住宅租賃之相關團體辦理前項事務;其輔導、獎勵之對象、內容、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3
    第一項事務屬住宅法規定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應優先由服務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團體辦理。

第 15 條

  • 1
    主管機關為保障租賃當事人權益,得輔導成立以出租人或承租人為會員基礎之非營利團體,提供專業諮詢、教育訓練或協助糾紛處理等相關事務。
  • 2
    前項非營利團體,於事務執行範圍內應主動瞭解、詢問當事人有無通譯需求,並視個案需要選任通譯。
  • 3
    非營利團體辦理第一項事務,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住宅租賃爭議,出租人或承租人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調處,並免繳調處費用。

第 17 條

  • 1
    個人住宅所有權人將住宅委託代管業或出租予包租業轉租,契約約定供居住使用一年以上者,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 一、出租期間每屋每月租金收入不超過新臺幣六千元部分,免納綜合所得稅。
    • 二、出租期間每屋每月租金收入超過新臺幣六千元部分,其租金所得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下列方式認列:
      • (一)每屋每月租金收入超過新臺幣六千元至二萬元部分,依該部分租金收入百分之五十三計算。
      • (二)每屋每月租金收入超過新臺幣二萬元部分,依該部分租金收入按所得稅法相關法令規定之減除標準計算。
  • 2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第 18 條

  • 1
    符合前條規定之租賃住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得予適當減徵。
  • 2
    前項減徵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 3
    第一項減徵地價稅及房屋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第三章 租賃住宅服務業

第一節 設立登記

第 19 條

  • 1
    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許可後三個月內辦妥公司登記;屆期未辦妥公司登記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 2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於完成公司登記後六個月內繳存營業保證金、置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及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並領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屆期未辦妥登記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 3
    租賃住宅服務業分設營業處所者,應於繳存營業保證金及置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分設營業處所登記並領得登記證,始得營業。
  • 4
    前二項營業保證金繳存金額,依租賃住宅服務業營業處所數及經營規模計算。
  • 5
    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分設營業處所於領得登記證後逾六個月未開始營業或自行停止營業連續六個月以上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並註銷其登記證。但依法辦理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
  • 6
    租賃住宅服務業及其分設營業處所之登記均經廢止並註銷其登記證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 7
    代管業及包租業組織商業團體,應以租賃住宅服務商業之業別為之,不得依其業務性質分別組織。

第 2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租賃住宅服務業之負責人;已充任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租賃住宅服務業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廢止其許可及註銷其登記證,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 二、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 三、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 四、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五、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搶奪、強盜、恐嚇及擄人勒贖罪、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八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七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九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所定之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三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六、曾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未滿一年。但依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廢止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 21 條

  • 1
    租賃住宅服務業原許可事項變更者,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
  • 2
    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分設營業處所營業後,原登記事項變更者,除所置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之異動,依第三項規定辦理外,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 3
    租賃住宅服務業及其分設營業處所營業後,所置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異動者,應於異動之日起三十日內,造具名冊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22 條

  • 1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繳存之營業保證金,超過一定金額者,得就超過部分以金融機構提供保證函擔保之。
  • 2
    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營業保證金,由中華民國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國聯合會)於金融機構設置營業保證基金專戶儲存,並組成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基金之孳息部分,僅得運用於健全租賃住宅服務業經營管理制度。
  • 3
    前項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由租賃住宅服務業擔任者,其人數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之五分之二。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基金管理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4
    第二項營業保證金,除有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動支。
  • 5
    租賃住宅服務業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低於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辦法規定之額度時,全國聯合會應通知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於一個月內補足;屆期未補足者,全國聯合會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處罰。

第 23 條

  • 1
    營業保證基金獨立於租賃住宅服務業及其受僱人之外,除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因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受僱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
  • 2
    租賃住宅服務業因合併或變更組織型態時,其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應隨之移轉。

第 24 條

  • 1
    租賃住宅服務業無被害人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請求代為賠償案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事實發生日起滿一年之次日起二年內,以書面向全國聯合會請求退還原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但不包括營業保證金之孳息:
    • 一、公司解散。
    • 二、公司變更登記後不再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
    •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
    • 四、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
  • 2
    租賃住宅服務業因減少營業處所或縮減經營規模,致已繳存之營業保證金逾第三項辦法規定金額且無被害人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請求代為賠償案件者,得依前項規定之期限及程序請求退還溢繳之營業保證金。
  • 3
    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繳存營業保證金程序、第四項營業保證金繳存金額與經營規模、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提供擔保金額及前二項退還營業保證金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 1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僱用具備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者從事代管業務及包租業務。
  • 2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置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至少一人;其分設營業處所者,每一營業處所,應置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至少一人。
  • 3
    前項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不得同時受僱於二家以上租賃住宅服務業。

第二節 租賃住宅管理人員

第 26 條

  • 1
    經參加全國聯合會舉辦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訓練並測驗合格者,應於取得合格證明之日起一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構)、團體、學校登錄及領有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始得充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
  • 2
    前項證書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六個月內,租賃住宅管理人員應檢附其於最近二年內參加全國聯合會舉辦換證訓練並測驗合格之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構)、團體、學校重新辦理登錄及換證。
  • 3
    前二項訓練、測驗資格、課程內容、時數、收費費額、登錄、發證、換證作業、規費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7 條

  • 1
    有第二十條第四款、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已充任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證書及公告,並註銷其登錄。
  • 2
    租賃住宅服務業所屬租賃住宅管理人員有前項所定不得充任之情形者,不得執行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

第三節 業務及責任

第 28 條

  • 1
    代管業應與委託人簽訂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書後,始得執行租賃住宅管理業務。
  • 2
    前項代管業不得委託他代管業執行租賃住宅管理業務。

第 29 條

  • 1
    包租業應經出租人同意轉租其租賃住宅並與其簽訂租賃契約書後,始得刊登廣告及執行業務。
  • 2
    包租業與次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書時,應提供住宅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及前項經出租人同意轉租之書面文件,並於該契約書載明包租業與出租人之住宅租賃標的範圍、租賃期間及得終止租賃契約之事由。
  • 3
    包租業應於前項契約書簽訂後三十日內,將該契約轉租標的範圍、租賃期間及次承租人資訊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第 30 條

  • 1
    包租業轉租租賃住宅後,出租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包租業除應於知悉終止租賃契約之次日起五日內通知次承租人終止轉租契約,協調返還租賃住宅、執行屋況及附屬設備點交事務、退還預收租金及全部或一部押金外,並應協助次承租人優先承租其他租賃住宅。
  • 2
    前項出租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情形,於包租業因故停業、解散或他遷不明時,得由出租人通知次承租人。出租人或次承租人得請求所在地同業公會或其全國聯合會協調返還租賃住宅或續租事宜,該同業公會或其全國聯合會不得拒絕。
  • 3
    前二項出租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情形,因可歸責於包租業之事由,致出租人或次承租人受損害時,適用第三十一條規定。

第 31 條

  • 1
    因可歸責於租賃住宅服務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契約,致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受損害時,由該租賃住宅服務業負賠償責任。
  • 2
    租賃住宅服務業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租賃住宅服務業應與其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 3
    前二項被害人向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賠償時,其所設基金管理委員會應即進行調處。
  • 4
    被害人取得對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受僱人之執行名義或經基金管理委員會調處決議支付者,得於該租賃住宅服務業繳存營業保證金及提供擔保總額內,向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賠償;經代為賠償後,即應依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通知租賃住宅服務業限期補繳。

第 32 條

  • 1
    下列文件應由租賃住宅服務業指派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簽章:
    • 一、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書。
    • 二、租賃契約書。
    • 三、住宅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
    • 四、屋況與附屬設備點交證明文件。
    • 五、租金、押金及相關費用收據。
    • 六、退還租金、押金證明。
  • 2
    前項第一款規定,於經營包租業務者不適用之;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於經營代管業務者不適用之。
  • 3
    第一項第一款契約書及第二款契約書中之轉租契約書,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3 條

  • 1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及其網站,揭示下列文件資訊:
    • 一、登記證。
    • 二、同業公會會員證書。
    • 三、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
    • 四、代管費用收取基準及方式。
  • 2
    前項第四款規定,於經營包租業務者不適用之。

第 34 條

  • 1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於每季結束後十五日內,將其受託管理、承租或轉租租賃住宅之相關資訊,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2
    前項資訊類別、內容、提供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

主管機關檢查租賃住宅服務業之業務,租賃住宅服務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四章 罰則

第 36 條

非租賃住宅服務業而經營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有限合夥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歇業。

第 37 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或廣告未註明租賃住宅服務業名稱。
  •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分設營業處所未申領登記證即開始營業。
  •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未於期限內補足營業保證金。
  •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僱用未具備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者從事業務。
  •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簽訂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書即執行業務。
  • 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並簽訂租賃契約書即刊登廣告或執行業務。
  •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檢查業務。

第 38 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 一、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委託他代管業執行業務。
  •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與次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書時未提供住宅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或出租人同意轉租之文件,或未於租賃契約書載明其與出租人之住宅租賃標的範圍、租賃期間及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事由。
  • 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通知次承租人終止轉租契約、無正當理由未協調返還租賃住宅、無正當理由未執行屋況或附屬設備點交事務、未退還預收租金或押金。
  •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指派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簽章。
  •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提供相關資訊或提供不實資訊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39 條

  • 1
    租賃住宅服務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申請變更許可。
    •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期限內申請變更登記。
    •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異動未於期限內報請備查。
    •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置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
    • 五、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所屬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同時受僱於二家以上之租賃住宅服務業。
    • 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簽訂租賃契約書後未於期限內將轉租資訊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 七、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及其網站揭示相關文件資訊。
  • 2
    租賃住宅服務業經依前項規定處罰,並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 40 條

  • 1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營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者,自施行之日起,得繼續營業二年;二年屆滿後未依第十九條規定領有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證者,不得繼續營業。
  • 2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營業者,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
  • 3
    本條例施行前已訂定之租賃契約或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其租賃或委託管理期間持續至本條例施行之日以後者,不適用本條例規定。但當事人約定適用本條例規定者,從其約定。

第 41 條

  • 1
    本條例施行前已從事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之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業二年;二年屆滿未領有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者,不得繼續執行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
  • 2
    租賃住宅服務業僱用違反前項規定之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依第三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處罰。

第 42 條

  • 1
    外國人得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參加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訓練及測驗。
  • 2
    前項測驗合格並登錄及領有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者,得受僱於租賃住宅服務業為租賃住宅管理人員。
  • 3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充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者,其有關業務上所為之文件及圖說,應以中華民國文字為之。但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不諳中華民國文字者,得增加其通曉之文字。

第 43 條

全國聯合會成立前,其應辦理之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辦理之。

第 44 條

依本條例規定受理申請核發租賃住宅服務業許可及登記證,應收取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5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6 條

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