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四條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分設營業處所,應依下列規定繳納規費:
  • 一、申請或變更許可:每案收取許可費新臺幣五百元。
  • 二、申請或變更登記:每案收取登記費新臺幣五百元;經發給登記證者,每張收取證照費新臺幣三百元。
  • 三、申請補發或換發登記證:每張收取證照費新臺幣三百元。

第 3 條

前條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退還規費:
  • 一、於審查前申請退件,得退還許可費或登記費。
  • 二、於製作登記證前申請退件,得退還證照費。

第 4 條

本標準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