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製造者:指取得石油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經營許可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且生產移動污染源燃料者。
- 二、進口者:指取得石油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經營許可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且輸入移動污染源燃料者。
- 三、販賣:指製造者生產移動污染源燃料,藉由輸送儲存方式從事商業銷售之行為。
- 四、進口:指進口者輸入移動污染源燃料,藉由輸送儲存方式從事商業銷售之行為。
- 五、成品儲槽:指製造者或進口者所生產或輸入之移動污染源燃料,於販賣前儲存在廠(場)區內之儲存設施。
第 4 條
製造者申請販賣許可,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 一、石油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營許可執照影本。
- 二、燃料種類及最大年生產量。
- 三、煉油廠各煉製單元設計最大煉產量。
- 四、各煉製單元前一年實際煉產量。但新設者,免附。
- 五、燃料之檢測報告。
- 六、燃料成品儲槽型式、容積、位置及儲運系統圖說。
- 七、燃料銷售計畫。
-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6 條
販賣許可文件應記載事項如下:
- 一、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
- 二、基本資料:公司名稱及住址、公司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地址。
- 三、許可內容:販賣燃料之種類及成分。
-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8 條
進口者申請進口許可文件,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 一、石油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經營許可執照影本。
- 二、進口燃料種類、來源國家或地區及進口數量。
- 三、燃料品質規格或成分內容之訂購文件。
- 四、當次輸出地之燃料檢驗報告。
- 五、燃料成品儲槽型式、容積、位置及儲運系統圖說。
- 六、燃料銷售計畫。
-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10 條
進口許可文件應記載事項如下:
- 一、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
- 二、基本資料:公司名稱及住址、公司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地址。
- 三、許可內容:進口之燃料種類、數量、品質及成品儲槽。
-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13 條
- 1製造者或進口者應對每批次燃料進行採樣檢測,並依下列規定記錄及保存樣品:
- 一、記錄批次編號、成品儲槽編號、批次數量、出槽日期、檢驗日期、檢驗方法及檢驗結果等。
- 二、檢測項目應依燃料標準之規定。
- 三、採集之樣品應保存三十天。
- 2前項紀錄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申報。
- 3製造者及進口者應將每月銷售對象、燃料成分及數量作成紀錄,並保存一年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