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種類如下:
  • 一、機動車輛:
    • (一)觸媒轉化器(Catalytic converter) 。
    • (二)排氣再循環系統(Exhaust gasrecirculation)。
    • (三)蒸發排放活性碳罐(Evaporativeemission canister)。
    • (四)曲軸箱通氣閥(Positive crankcasevalve) 。
    • (五)熱反應器(Thermal reactor) 。
    • (六)二次空氣供給泵(Air injection, airpump)。
    • (七)二次空氣控制閥(Air injection, pulse air)。
    • (八)含氧量感知器(Oxygen sensor) 。
    • (九)減速控制裝置(Deceleration device) 。
    • (十)濾煙器(Particulate Filter)。
    • (十一)濾煙器再生裝置(Regeneration system for particulate filter)。
    • (十二)車上診斷系統(On board diagnostics)。
    • (十三)電子控制單元(Electronic control unit) 。
    • (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設備。
  • 二、火車、船舶、航空器及其他水上動力機具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種類,中央主管機關得另行公告之。

第 3 條

  • 1
    移動污染源製造者或進口商於移動污染源上所使用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 2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種類、規格或標識變更時,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 4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製造者或進口商應於該設備或設備總成上標示明顯可見不易毀損之辨識號碼或型號。

第 5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使用於移動污染源上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需更換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時,應更換核准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

第 6 條

製造者或進口商應於移動污染源上標明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相關位置圖及標識,並加註使用人或所有人不得拆除或不得改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但機車得僅標明其標識。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