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移民業務機構,係指代辦左列各款與中華民國國民移居國外有 關業務之機構: 一、永久居留權簽證業務。 二、暫時性或有條件性居留之簽證業務。 三、與前二款有關之非移民簽證業務。 四、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
第 7 條
移民業務機構經依法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後,應備具左列文件向內政部申請 註冊登記: 一、註冊登記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執照影本。 三、公司章程影本。 四、營業計畫書,包括代辦簽證移居之國別及業務範圍。 五、與移居國當地有資格從事移民業務之事務所或顧問公司之合作契約, 或依移居國法令准許其合法經營移民業務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五款之合作契學或證明文件均需經我國駐外使領館或外交部授權機 構之認證後,再經外交部之認證。 移民業務機構經取得內政部核發之註冊登記證,並依法取得營利事業登記 證後,始得營業。
第 10 條
外國移民業務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依公司法辦理認許及 分公司登記,經向內政部申請註冊登記,並依法領取營利事業登記證後, 始得營業。 前項外國分公司之設立,準用本辦法中有關本國移民業務機構設立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