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受聘僱之外國人除應自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校院畢業外,並應具有下 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第二條規定之業務二年以上者。 二、曾任移民官員,負責簽證二年以上者。 三、具備律師資格,從事移民相關業務一年以上者。
第 5 條
移民業務機構申請聘僱外國人,應備具下列文件,向內政部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職員名冊一份。 三、移民業務機構註冊登記證、商業同業公會或商業會之會員證及最近相 關納稅證明文件影本各一份。 四、聘僱契約中、外文副本各一份;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聘僱之移民業務機構名稱、地址。 (二) 受聘僱人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及國內外住所。 (三) 受聘僱人員在移民業務機構擔任之職位、工作。 (四) 薪資給付方式及內容。 (五) 聘僱期間及其起迄日期。 五、受聘僱人員之基本資料表一份。 六、受聘僱人員之學經歷證明文件。 前項第六款之學經歷證明文件為外國文件者,應譯為中文;內政部得視需 要令其文件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
第 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對移民業務機構聘僱外國人或其展延之申請, 應不予許可: 一、檢具之文件有虛偽不實者。 二、最近一年內,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其相關法規命令經處分確定者 。 三、受委託辦理移民業務,與委託人發生重大移民糾紛尚未解決者。 四、受聘僱之外國人辦理移民業務,有不良紀錄或發生重大移民糾紛尚未 解決者。 五、違反本法或本辦法規定者。 六、違反其他法令,情節重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