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辦法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從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之業務為限。

第 3 條

刪除

第 4 條

受聘僱之外國人除應自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校院畢業外,並應具有下
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第二條規定之業務二年以上者。
二、曾任移民官員,負責簽證二年以上者。
三、具備律師資格,從事移民相關業務一年以上者。

第 5 條

移民業務機構申請聘僱外國人,應備具下列文件,向內政部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職員名冊一份。
三、移民業務機構註冊登記證、商業同業公會或商業會之會員證及最近相
    關納稅證明文件影本各一份。
四、聘僱契約中、外文副本各一份;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聘僱之移民業務機構名稱、地址。
 (二) 受聘僱人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及國內外住所。
 (三) 受聘僱人員在移民業務機構擔任之職位、工作。
 (四) 薪資給付方式及內容。
 (五) 聘僱期間及其起迄日期。
五、受聘僱人員之基本資料表一份。
六、受聘僱人員之學經歷證明文件。
前項第六款之學經歷證明文件為外國文件者,應譯為中文;內政部得視需
要令其文件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

第 6 條

移民業務機構聘僱外國人工作之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如有續聘之需要
,得申請展延,每次以二年為限,並應於聘僱期滿三十日前檢附原許可函
、續聘僱契約及受聘僱人員之納稅證明,向內政部申請。

第 7 條

刪除

第 8 條

內政部許可移民業務機構聘僱外國人時,應將許可函副本及有關表件影本
分送外交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內政部警政署及營業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及稅捐稽徵機關。聘期許可展延時,亦同。

第 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對移民業務機構聘僱外國人或其展延之申請,
應不予許可:
一、檢具之文件有虛偽不實者。
二、最近一年內,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其相關法規命令經處分確定者
    。
三、受委託辦理移民業務,與委託人發生重大移民糾紛尚未解決者。
四、受聘僱之外國人辦理移民業務,有不良紀錄或發生重大移民糾紛尚未
    解決者。
五、違反本法或本辦法規定者。
六、違反其他法令,情節重大者。

第 10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在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應事先
由新雇主與原雇主檢具第五條規定之文件共同申請許可。
前項轉聘僱再任職之期間與原聘僱已任職之期間,合計不得超過原許可有
效期間。

第 11 條

本辦法所定之書表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