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各項稅捐之復查案作,設復查委員會。

第 2 條

  • 1
    復查委員會委員以左列人員充任之:
    • 一、機關首長或副首長、並兼任主任委員。
    • 二、有關單位主管。
    • 三、機關首長指定有關人員三至九人。
  • 2
    機關首長得就前項委員中指定一人為執行秘書,並得指定本機關有關人員處理復查案件。

第 3 條

復查委員會對於復查案件,應依有關稅法規定程序辦理。

第 4 條

  • 1
    復查委員會非有三分之二以上之委員出席不得開議,非有出席過半數之同意不得決議。
  • 2
    復查委員會審議案件時,應將各委員不同意見詳細列入紀錄,並得請有關人員列席。

第 5 條

復查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向納稅義務人調查或詢問,對於有關財產之價格無法評價時,得委託專家評估。

第 6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