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 1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有關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由左列之人負繳納義務。
- 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
- 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 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
- 2前項第三款應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人死亡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未經選定報明法院者,稅捐稽徵機關得依有關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第 8 條
- 1稅捐稽徵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就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抵繳其積欠者,應依下列順序抵繳:
- 一、同一稅捐稽徵機關同一稅目之欠稅。
- 二、同一稅捐稽徵機關同一稅目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
- 三、同一稅捐稽徵機關其他稅目之欠稅。
- 四、同一稅捐稽徵機關其他稅目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
- 五、同級政府其他稅捐稽徵機關各項稅目之欠稅。
- 六、同級政府其他稅捐稽徵機關各項稅目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
- 七、其他各項稅目之欠稅及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
- 2依前項規定抵繳,同一順序應以徵收期間屆至日期在先者先行為之;徵收期間屆至日期相同而分屬不同稅捐稽徵機關管轄者,按各該積欠金額比例抵繳。
- 3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已逾限繳日期,而於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申請復查期間,尚未依法申請復查者,應俟其期間屆滿後,確未申請復查,再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退稅抵欠。
第 11 條
- 1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時,應將下列證明文件連同復查申請書送交稅捐稽徵機關:
- 一、受送達繳款書或已繳納稅捐者,為原繳款書或繳納收據影本。
- 二、前款以外情形者,為核定稅額通知書。
- 2前項復查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及代理人證明文件。
- 二、原處分機關。
- 三、復查申請事項。
- 四、申請復查之事實及理由。
- 五、證據。其為文書者應填具繕本或影本。
- 六、受理復查機關。
- 七、年、月、日。
第 13 條
- 1本法第五十條之一所稱本法修正,指本法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公布修正者而言。
- 2本法第五十條之三及第五十條之四所稱本法修正,指本法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者而言。
第 14 條
本法第五十條之二所稱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指不適用左列處罰程序:
- 一、稅捐稽徵機關通知受處分人限期提出申辯者。
- 二、補徵稅額者,俟補徵稅額之處分確定後移送法院者。
- 三、由法院裁定處以罰鍰者。
- 四、不服法院裁定時,於接到法院裁定後十日內提出抗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