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司法院得定期函請內政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社會工作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依附件所示推薦表,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列冊供法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 2前項推薦機關、團體發現受推薦人有不適任情形,應隨時通知司法院。
- 3第一項受推薦之人如願提供義務服務者,應於推薦時特別註明之。
第 4 條
司法院及各級法院得定期辦理包括家事相關法令、家庭動力與衝突處理、社會正義與弱勢保護(含兒童少年保護、性別平權、新移民與多元文化等)、家庭暴力處理、兒少身心發展知識、與兒少工作之技能、身心障礙者之特質、與身心障礙者工作之技能、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及其他與程序監理人專業相關之訓練課程、講習、(個案)研討、座談或其他類似會議。
第 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已選任者,應即予撤銷:
-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 二、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或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 五、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六、律師受除名之處分。
- 七、社會工作師受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或社會工作師證書之處分。
- 八、其他專門職業人員受除名或撤銷、廢止執業執照、證書之處分。
- 九、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 十、有違反職務或其他不適於擔任程序監理人之行為或情事。
第 7 條
- 1法院選任之程序監理人,於必要時,不以一人為限。
- 2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時,應依事件之性質,選任第三條規定之適當人員;於發現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指兒童及少年保護情事、老人福利法所指老人保護情事、家庭暴力事件、精神或心智障礙或顯有不足等情事者,應選任具備或足認有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老人保護、家庭暴力或精神心智障礙等相關專業或知能者任之,以確保受監理人之利益及安全。
第 9 條
- 1當事人或關係人已委任代理人,而法院認仍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者,除已無其他適當之人外,不得選任該代理人為其程序監理人。
- 2法院選任當事人委任之代理人為程序監理人時,該代理人已支領報酬者,不得再支領程序監理人之報酬。
第 12 條
- 1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後,應隨時注意有無裁定撤銷或變更之必要。
- 2如受監理人於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自行委任代理人者,法院認有必要時,得隨時撤銷或變更程序監理人。
- 3程序監理人自受前項撤銷或變更裁定生效時起,喪失為受監理人為一切程序行為之權。
第 13 條
- 1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五千元至三萬八千元額度內為之。
- 2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
- 3法院於為前二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4程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