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稽勳委員會隸屬於國民政府,掌理勳績之審核事項。

第 2 條

稽勳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由國民政府遴聘之,以內政部部長
外交部部長、銓敘部部長、僑務委員會委員長為當然委員。

第 3 條

稽勳委員會置常務委員五人,處理會務,由國民政府於委員中指定之。

第 4 條

  • 1
    稽勳委員會設秘書處,置左列各科,分掌事務:
  • 2
    審核科職掌如左:
    • 一、關於勳績之調查事項。
    • 二、關於勳績之稽核事項。
    • 三、關於勳績之審擬事項。
  • 3
    登記科職掌如左:
    • 一、關於受勳人員之登記事項。
    • 二、關於勳章之法規、圖說編纂事項。
  • 4
    總務科職掌如左:
    • 一、關於文書之收發、分配、撰擬、繕校及保管事項。
    • 二、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 三、關於出納及庶務事項。
    • 四、關於會議事項。
    • 五、不屬於其他各科事項。

第 5 條

稽勳委員會秘書處置主任秘書一人,簡任,承常務委員之命,處理處務,
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秘書五人,簡任,輔助主任秘書分辦處務。

第 6 條

稽勳委員會秘書處置科長三人,薦任;科員九人,其中三人薦任,餘委任
;書記官三人至六人,委任。

第 7 條

稽勳委員會秘書以下人員,得向有關機關商調相當人員兼任。但其中專任
人員不得超過各該官等員額二分之一。

第 8 條

稽勳委員會秘書處置會計員一人,委任,依法律之規定,辦理歲計、會計
及統計事務。

第 9 條

稽勳委員會秘書處置人事管理員一人,委任,依人事管理條例之規定,辦
理人事事務。

第 10 條

稽勳委員會秘書處得用雇員五人至七人。

第 11 條

稽勳委員會處務規程,由會擬訂,呈請國民政府核定之。

第 12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