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第 2 條
稽勳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由國民政府遴聘之,以內政部部長 外交部部長、銓敘部部長、僑務委員會委員長為當然委員。
第 3 條
第 4 條
第 5 條
稽勳委員會秘書處置主任秘書一人,簡任,承常務委員之命,處理處務, 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秘書五人,簡任,輔助主任秘書分辦處務。
第 6 條
稽勳委員會秘書處置科長三人,薦任;科員九人,其中三人薦任,餘委任 ;書記官三人至六人,委任。
第 7 條
稽勳委員會秘書以下人員,得向有關機關商調相當人員兼任。但其中專任 人員不得超過各該官等員額二分之一。
第 8 條
稽勳委員會秘書處置會計員一人,委任,依法律之規定,辦理歲計、會計 及統計事務。
第 9 條
稽勳委員會秘書處置人事管理員一人,委任,依人事管理條例之規定,辦 理人事事務。
第 10 條
第 11 條
第 12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