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稽核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懲戒處分之執行,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懲戒處分由受處分人之主管長官於收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之翌日執
行。

第 3 條

主管長官收受所屬公務員懲戒處分之議決書後,應於七日內,將執行情形
列表分別通知原議決之懲戒機關,原送審議之監察機關及銓敘機關。其撤
職、休職、降級、減俸者,並應通知審計機關。如有延未通知執行情形者
,各該機關應予催詢。

第 4 條

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會計報告時,發現曾受懲戒處分公務員有不合法之支
俸者,即應依法剔除,並由該機關長官負責追繳。

第 5 條

銓敘機關查有公務員曾受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之懲戒處分,而
未收到執行情形表時,應先通知審計機關,暫不核銷該公務員俸給之全部
或一部。

第 6 條

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
處分失其效力。

第 7 條

公務員因不同事件受二以上之懲戒處分者,併執行之。
受撤職或休職懲戒處分人員,另受降級、減俸或記過懲戒處分者,其降級
、減俸或記過,應於再任或復職時執行之。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