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管理之。
- 2本基金之收繳及墊償等業務,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運用業務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辦理,必要時,並得將其運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
- 3勞保局為辦理本基金之收繳及保管事宜,應訂定相關作業規範,提經管理委員會通過,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4本基金運用之監理,由中央主管機關行之。
第 4 條
- 1勞保局每月計算各雇主應提繳本基金之數額繕具提繳單,於次月底前寄送雇主,於繳納同月份勞工保險費時,一併繳納。
- 2前項提繳單,雇主於次月底前未收到時,應按上月份提繳數額暫繳,並於次月份提繳時,一併沖轉結算。
第 8 條
- 1雇主有歇業之情事,積欠勞工之工資、本法之退休金、資遣費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以下簡稱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已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請求墊償時,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解散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
- 2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發生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歇業事實者,亦得請求墊償。
第 9 條
- 1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勞工請求墊償時,應檢附雇主積欠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債權證明文件;雇主清算或宣告破產者,並應檢附向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
- 2勞保局於勞工依前項規定請求墊償時,經查證仍未能確定積欠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金額及工作年資者,得依其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投保薪資及投保年資認定後,予以墊償。
第 10 條
- 1同一雇主之勞工請求墊償時,應備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勞保局申請之:
- 一、請求墊償項目、金額及勞工名冊。
- 二、第八條或前條所定證明文件。
- 三、墊償收據。
- 2前項之申請應一次共同為之。但情況特殊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 1勞保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後,在墊償金額範圍內,承受勞工對雇主之債權,並得向雇主、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一定期間內償還墊款;逾期償還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金所存金融機構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收利息。
- 2雇主欠繳基金者,除追繳及依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處罰鍰外,並自墊付日起計收利息。
第 15 條
- 1本基金之墊款,應直接發給勞工;勞工死亡時,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順位交其遺屬領取,無遺屬者,撤銷其墊償。
- 2前項墊款由遺屬請領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 一、載有勞工本人死亡日期之戶口名簿影本。
- 二、請領人之戶口名簿影本。
- 三、請領人及勞工非同一戶籍者,其證明身分關係之相關戶口名簿影本或其他相當證明文件。
- 3同一順位之遺屬有二人以上者,應委任一名遺屬代表請領全部墊款,並負責分配之。
- 4第一項之墊款,匯入勞工本人或其遺屬指定之國外金融機構帳戶者,相關國外匯款手續費,由本基金編列之行政事務費項下支應。
第 17 條
- 1本基金孳息收入,依所得稅法有關規定免徵所得稅。
- 2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基金有關業務,依有關稅法規定免繳稅捐。
- 3勞工請領墊款之收據,依印花稅法有關規定免徵印花稅。
- 4勞保局於墊償時,應依法代為扣繳墊款之所得稅;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償還墊款時,不再重複扣繳。
第 19 條
- 1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 一、存放於金融機構。
- 二、以貸款方式供各級政府辦理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償還之經濟建設或投資支出之用。
- 三、購買上市公司股票、國內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國內資產證券化商品。
- 四、購買調節本基金經常收支所需票券或債券。
- 2前項第三款運用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額之百分之三十。
- 3管理委員會得請基金運用局就年度基金運用情形列席報告。
- 4本基金之收益,除前條規定支應行政經費外,應併入本基金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