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 一、積體電路:將電晶體、電容器、電阻器或其他電子元件及其間之連接線路,集積在半導體材料上或材料中,而具有電子電路功能之成品或半成品。
- 二、電路布局:指在積體電路上之電子元件及接續此元件之導線的平面或立體設計。
- 三、散布:指買賣、授權、轉讓或為買賣、授權、轉讓而陳列。
- 四、商業利用:指為商業目的公開散布電路布局或含該電路布局之積體電路。
- 五、複製:以光學、電子或其他方式,重複製作電路布局或含該電路布局之積體電路。
- 六、還原工程:經分析、評估積體電路而得知其原電子電路圖或功能圖,並據以設計功能相容之積體電路之電路布局。
第 5 條
外國人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就其電路布局依本法申請登記:
- 一、其所屬國家與中華民國共同參加國際條約或有相互保護電路布局之條約、協定或由團體、機構互訂經經濟部核准保護電路布局之協議,或對中華民國國民之電路布局予以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
- 二、首次商業利用發生於中華民國管轄境內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國民,在相同之情形下,予以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第 7 條
- 1受雇人職務上完成之電路布局創作,由其雇用人申請登記。但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約定。
- 2出資聘人完成之電路布局創作,準用前項之規定。
- 3前二項之受雇人或受聘人,本於其創作之事實,享有姓名表示權。
第 8 條
- 1申請人申請電路布局登記及辦理電路布局有關事項,得委任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之代理人辦理之。
- 2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電路布局登記及辦理電路布局有關事項,應委任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之代理人辦理之。
第 9 條
二人以上共同申請,或為電路布局權之共有者,除約定有代表者外,辦理一切程序時,應共同連署,並指定其中一人為應受送達人。未指定應受送達人者,電路布局專責機關除以第一順序申請人為應受送達人外,並應將送達事項通知其他人。
第 10 條
- 1申請電路布局登記,應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圖式或照片,向電路布局專責機關為之。申請時已商業利用而有積體電路成品者,應檢附該成品。
- 2前項圖式、照片或積體電路成品,涉及積體電路製造方法之秘密者,申請人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電路布局專責機關申請以其他資料代之。
- 3受讓人或繼承人申請時應敘明創作人姓名,並檢附證明文件。
第 11 條
前條規定之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 一、申請人姓名、國籍、住居所;如為法人,其名稱、事務所及其代表人姓名。
- 二、創作人姓名、國籍、住居所;如為法人,其名稱、事務所及其代表人姓名。
- 三、創作名稱及創作日。
- 四、申請日前曾商業利用者,其首次商業利用之年、月、日。
第 14 條
- 1凡申請人為有關電路布局登記及其他程序,不合法定程式者,電路布局專責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不受理。但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
- 2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電路布局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延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 3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第 16 條
- 1本法保護之電路布局權,應具備左列各款要件:
- 一、由於創作人之智慧努力而非抄襲之設計。
- 二、在創作時就積體電路產業及電路布局設計者而言非屬平凡、普通或習知者。
- 2以組合平凡、普通或習知之元件或連接線路所設計之電路布局,應僅就其整體組合符合前項要件者保護之。
第 18 條
電路布局權不及於左列各款情形:
- 一、為研究、教學或還原工程之目的,分析或評估他人之電路布局,而加以複製者。
- 二、依前款分析或評估之結果,完成符合第十六條之電路布局或據以製成積體電路者。
- 三、合法複製之電路布局或積體電路所有者,輸入或散布其所合法持有之電路布局或積體電路。
- 四、取得積體電路之所有人,不知該積體電路係侵害他人之電路布局權,而輸入、散布其所持有非法製造之積體電路者。
- 五、由第三人自行創作之相同電路布局或積體電路。
第 21 條
- 1數人共有電路布局權者,其讓與、授權或設定質權,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 2電路布局權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應有部分讓與、授權或設定質權。各共有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 3電路布局權之共有人拋棄其應有部分者,其應有部分由其他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 4前項規定,於電路布局權之共有人中有死亡而無繼承人或解散後無承受人之情形者,準用之。
第 22 條
- 1電路布局權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由各當事人署名,檢附契約或證明文件,向電路布局專責機關申請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一、讓與。
- 二、授權。
- 三、質權之設定、移轉、變更、消滅。
- 2電路布局權之繼承,應檢附證明文件,向電路布局專責機關申請換發登記證書。
第 24 條
- 1為增進公益之非營利使用,電路布局專責機關得依申請,特許該申請人實施電路布局權。其實施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
- 2電路布局權人有不公平競爭之情事,經法院判決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確定者,雖無前項之情形,電路布局專責機關亦得依申請,特許該申請人實施電路布局權。
- 3電路布局專責機關接到特許實施申請書後,應將申請書副本送達電路布局權人,限期三個月內答辯;逾期不答辯者,得逕行處理之。
- 4特許實施權不妨礙他人就同一電路布局權再取得實施權。
- 5特許實施權人應給與電路布局權人適當之補償金,有爭執時,由電路布局專責機關核定之。
- 6特許實施權,除應與特許實施有關之營業一併移轉外,不得轉讓、授權或設定質權。
- 7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舉特許實施之原因消滅時,電路布局專責機關得依申請終止特許實施。
- 8特許實施權人違反特許實施之目的時,電路布局專責機關得依電路布局權人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其特許實施權。
第 25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電路布局權當然消滅:
- 一、電路布局權期滿者,自期滿之次日消滅。
- 二、電路布局權人死亡,無人主張其為繼承人者,電路布局權自依法應歸屬國庫之日消滅。
- 三、法人解散者,電路布局權自依法應歸屬地方自治團體之日消滅。
- 四、電路布局權人拋棄者,自其書面表示之日消滅。
第 27 條
- 1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電路布局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電路布局登記,並於撤銷確定後,限期追繳登記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證書作廢:
- 一、經法院判決確定無電路布局權者。
- 二、電路布局之登記違反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者。
- 三、電路布局權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者。
- 2前項情形,電路布局專責機關應將申請書副本或依職權審查理由書送達電路布局權人或其代理人,限期三十日內答辯;屆期不答辯者,逕予審查。
- 3前項答辯期間,電路布局權人得先行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展延。但以一次為限。
第 29 條
- 1電路布局權人對於侵害其電路布局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事實足證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 2專屬被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但以電路布局權人經通知後而不為前項請求,且契約無相反約定者為限。
- 3前二項規定於第三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可得而知,為商業目的輸入或散布之物品含有不法複製之電路布局所製成之積體電路時,亦適用之。但侵害人將該積體電路與物品分離者,不在此限。
- 4電路布局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行使前項權利時,應檢附鑑定書。
- 5數人共同不法侵害電路布局權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30 條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左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被侵害人得就其利用電路布局通常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利用同一電路布局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 二、侵害電路布局權者,因侵害所得之利益。侵害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販賣該電路布局或含該電路布局之積體電路之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 三、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