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電路布局專責機關首長兼任;委員十人至十四人,任期二年,期滿得予續聘,由電路布局專責機關首長聘任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電路布局專責機關業務有關人員擔任之。
- 2前項代表機關出任之委員,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 6 條
- 1本會為辦理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定事項,主任委員得指定委員作成書面意見,提委員會審議。
- 2為前項審議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 3委員應親自出席審議委員會會議。但由機關之首長指派人員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 4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 9 條
- 1當事人申請調解時,應以書面為之,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由當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 一、當事人姓名、國籍、住、居所;如為法人,其名稱、事務所及其代表人姓名。
-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國籍、住、居所。
- 三、調解事由。
- 四、爭議要點。
- 2前項申請書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3當事人委任代理人者,應出具委任書。
- 4代理人變更或解任時,委任人應以書面向電路布局專責機關為之。
第 10 條
- 1電路布局專責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後,應將申請書繕本送達他造當事人,並限期為是否接受調解之表示,逾期不為表示者,視為拒絕調解。
- 2調解申請經他造當事人接受者,電路布局專責機關應提交本會調解。
- 3本會為辦理調解事項,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至三人為調解委員進行調解。
第 11 條
- 1調解之申請,除前條第一項拒絕調解之情形外,電路布局專責機關應定調解期日及地點,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
- 2他造當事人得於調解期日前,向電路布局專責機關提出書面意見。
- 3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電路布局專責機關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