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申請經營空廚業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
-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 二、營業計畫書:記載營運計畫、未來三年營運收支預估、餐車及保稅車數量、場地設施使用需求、資本籌募計畫。
- 三、民用航空運輸業委託辦理空廚業務意願書。
- 四、申請人視其性質,另檢附下列文件:
- (一)籌設中之公司:應檢附發起人(或股東)名冊及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章程草案。
- (二)已設立之公司:應檢附公司章程修正草案、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 2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經營空廚業者,應檢附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
第 3 條
- 1申請經營空廚業者應在核定籌設期限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登記,並自核准登記日起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核發空廚業許可證(如附件二)後,始得營業:
-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 二、公司章程。
- 三、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簡歷冊。
- 四、投保責任保險證明。
- 五、餐車、保稅車等主要裝備數量及場地設施清單。
- 2空廚業許可證遺失時,應向民航局申請補發。
第 5 條
- 1民航局審核空廚業申請籌設或新增營業地點時,其審核標準應依下列規定:
- 一、申請經營項目應符合實際業務需要。
- 二、餐車、保稅車數量應符合業務需求。
- 三、應能配合航空站設施。
- 四、不得影響航空站之安全及營運秩序。
- 2空廚業申請籌設或新增營業地點不符前項規定時,民航局得請交通部許可其部分營業或不予許可。
第 6 條
- 1空廚業變更公司名稱、組織、代表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資本額、本公司所在地、股本百分之五以上股票持有者或設立分公司,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後十五日內,報請民航局備查。
- 2前項公司名稱、組織、代表人、資本額、本公司所在地變更時,應向民航局申請換發空廚業許可證。
第 7 條
- 1空廚業新增營業地點時,應檢附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文件一式二份及原領空廚業許可證影本,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
- 2依前項規定申請經交通部核准後,應依第三條規定辦理,並檢附原領空廚業許可證向民航局申請換發後,始得營業。
第 8 條
- 1空廚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十二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應於三十日內向民航局繳銷許可證,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 2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