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依本辦法辦理檢查人員之訓練類別如左: 一、空氣污染物目測檢查人員訓練。 二、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儀器檢查人員訓練。 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儀器檢查人員訓練,分為左列各類: (一) 汽油車行車型態及惰轉狀態類。 (二) 柴油車行車型態及黑煙測定類。 (三) 機車行車型態及惰轉狀態類。 (四) 汽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類。 四、機動車輛噪音檢查人員訓練。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訓練。
第 5 條
左列人員得申請參加本辦法所列各該類別之訓練: 一、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物目測檢查之人員。 二、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物儀器檢查之人員。 三、主管機關執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儀器檢查人員。 四、主管機關執行機動車輛噪音檢查人員。 五、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人員。
第 7 條
各科目考試成績均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但機動車輛噪音檢查 人員術科考試成績以答對百分之八十,空氣污染物目測檢查人員術科考試 成績符合左列規定者,始為及格。 一、黑、白煙濃度之判定,其任何一題之判定值與標準值之誤差不得超過 一五%不透光率,平均誤差不得超過七.五%不透光率。 二、行駛中車輛之車型、速記、黑煙濃度之辨別均應答對九十%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