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噪音管制法施行細
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環境保護
局,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4 條

依本辦法辦理檢查人員之訓練類別如左:
一、空氣污染物目測檢查人員訓練。
二、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儀器檢查人員訓練。
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儀器檢查人員訓練,分為左列各類:
 (一) 汽油車行車型態及惰轉狀態類。
 (二) 柴油車行車型態及黑煙測定類。
 (三) 機車行車型態及惰轉狀態類。
 (四) 汽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類。
四、機動車輛噪音檢查人員訓練。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訓練。

第 5 條

左列人員得申請參加本辦法所列各該類別之訓練:
一、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物目測檢查之人員。
二、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物儀器檢查之人員。
三、主管機關執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儀器檢查人員。
四、主管機關執行機動車輛噪音檢查人員。
五、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人員。

第 6 條

各類別訓練內容分學科與術科;其課程、時數及考試科目由中央主管機關
訂定之。

第 7 條

各科目考試成績均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但機動車輛噪音檢查
人員術科考試成績以答對百分之八十,空氣污染物目測檢查人員術科考試
成績符合左列規定者,始為及格。
一、黑、白煙濃度之判定,其任何一題之判定值與標準值之誤差不得超過
    一五%不透光率,平均誤差不得超過七.五%不透光率。
二、行駛中車輛之車型、速記、黑煙濃度之辨別均應答對九十%以上。

第 8 條

經本辦法各類別訓練各科目考試成績均及格者為訓練合格,得向中央主管
機關請領各該類別之檢查人員合格證書。
前項證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 9 條

空氣污染物目測檢查人員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為一年。
前項合格證書期限屆滿一個月前應再接受術科考試,及格者原發給之合格
證書始繼續有效;不及格者,得補考一次,仍不及格者,應重行參加訓練
。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訂定計畫舉辦各類別檢查人員在職訓練,調
訓執行業務之檢查人員。
前項檢查人員非有重大理由不得拒絕調訓。

第 11 條

領有合格證書之檢查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合
格證書:
一、領有合格證書之在職人員,經主管機關查證未實際在其任所執行職務
    或同一時間受聘僱於不同場所者。
二、違反本辦法或環境保護法規規定,情節嚴重者。
合格證書經撤銷者,自撤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請領該類別合格證書。再
請領時,應重行參加訓練。

第 12 條

參訓人員所需訓練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
辦理機構收取。

第 13 條

請領、補發或換發合格證書須繳納證書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證書費之收繳,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14 條

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執行檢驗人員之訓練,準用本
辦法之規定。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